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11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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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學生發生衝突,老師被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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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經過

甲生與乙生為同班同學關係。甲生於午休期間,站立在教室桌子與桌子的中間走道與同學聊天時,被告乙生明知無法行走通過,竟未要求甲生禮讓,亦知跳躍通過可能踩踏到原告甲生,仍以跳躍方式通過走道,並碰撞、踩踏到甲生之身體及腿部,致受傷倒地......甲生家長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53萬元


二、乙生家長怎麼主張

1、乙生辯稱甲生將左腳不當於走道間曲折延展,自屬與有過失;

2、學校、班導師及代課老師未充分揭露原告特殊體質情形,預促同班同學及其家長注意,亦有過失;

3、另原告無償使用特教助理員或特教志工以擴大活動範圍,而特教助理員或特教志工未於午休時間陪伴在原告身旁,且未防範原告以不良站姿立於狹小走道間阻礙通道,是特教助理員或特教志工疏忽大意導致原告受傷,亦有過失相抵。


三、法院怎麼說?

受傷與甲生身為罕病兒童無關,是乙生的問題。

特教助理員(志工)職責是協助甲生上、下學或更換教室時輔助移動,本即無時時刻刻注意原告之義務及可能,

事故發生於教室內且為午休期間,原告並無有協助需求,自難以顧及或特別注意於教室內之情況,且事故是意外、一瞬間發生,縱然特教助理員(志工)在教室內,亦難期待能立即阻止事故發生。

特教助理員(志工)是為學校服勞務,受學校監督、指揮,應為學校之使用人,非個別特教學生之使用人。

三、結論:乙生與家長連帶賠償新台幣5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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