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1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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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解聘的隱藏要件

一、事實經過

甲師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且經地方法院判決甲師:「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學校收到此刑事判決後,召開教評會決議依照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甲師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法院怎麼說?

1、法規怎麼說?

從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知,教師的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且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2、三級教評會

大專院校的教師若受解聘之處置,須經其所屬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評會之決議是學校對教師作成不適任決定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

三、結論:甲師敗訴。

[自己的看法]

我戲稱這是隱藏標準。雖然教師法第14、15條都有「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但也不是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就會解聘或不續聘。同時必須這個行為符合「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才有可能。

那這個標準從哪裡來?我個人認為可以從釋字702推敲來的: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以上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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