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小安和小晴剛結婚,兩個人存了好幾年的錢,終於決定買一間屬於自己的房子。
某天,他們跟著房屋仲介去看一間中古屋。地點很好,離捷運站走路五分鐘。價格比附近行情便宜不少。屋況看起來也不錯。仲介笑著說:「這間真的很划算,現在不買會被別人搶走。」新婚小夫妻一聽心動了,很快就付了訂金,簽約買下。
結果搬進去不到一個月,怪事開始發生。半夜客廳的電視自己亮起來。音響無故發出雜音。門鎖明明鎖好,卻常常莫名其妙被打開。
直到有一天,小晴甚至看到一名身穿白衣的女子,在走廊一閃而過。
兩人越想越不安,開始上網查資料,也向鄰居打聽。這才知道,幾年前,這間房子曾發生一起女子因感情問題在屋內自殺的事件。
他們覺得自己被騙了。仲介沒說。賣方也沒提。於是,他們決定提告。
問題來了:法律上,「凶宅」到底是什麼?只要發生過自殺就是凶宅嗎?賣方一定要講嗎?買到凶宅,可以解約嗎?我們一條一條說清楚。
一、什麼是凶宅?
法律上真的有「凶宅」這個名詞嗎?其實沒有。法律條文裡,根本沒有「凶宅」這兩個字。
一般社會的理解是:只要房子裡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例如自殺、他殺,大家就會認為那是凶宅。但法院的看法沒有那麼簡單。
二、法院怎麼認定凶宅?
目前多數法院認為:只要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例如凶殺、自殺,上吊、跳樓、燒炭等,就可能被認定為凶宅。因為這類事件雖然未必會對房屋本身造成直接物理性的損害,但依一般社會大眾的心理反應與不動產市場的交易經驗,確實會影響購買意願,也會造成房價下跌。因此,法院通常會認為,這已經不是單純心理不舒服而已,而是足以影響交易價值的重要資訊。
不過,也有少數法院認為,不能只看「有沒有自殺或他殺」就直接下結論。因為不同的人、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時間背景,對這類事件的接受程度本來就可能不同,所以法院有時也會考量:事件發生的經過、事情公開的程度、時間經過了多久,以及一般社會對這件事的感受和反應。換句話說,不是所有發生過死亡的房子,都一定會被認定為凶宅。
三、凶宅等於鬼屋嗎?
不是。法院普遍認為,「鬧鬼」這件事太主觀,也沒有科學證據可以證明。所以,不能單純以「覺得鬧鬼」來請求賠償。法律處理的是客觀事實,例如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是否影響市場價值,而不是屋主或買方的主觀感受。
四、內政部的函釋對凶宅的定義
內政部曾於2008年發布函釋[1],提出判斷標準。內政部認為,要構成凶宅,必須符合:
發生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而且:
1、發生在「專有部分」也就是主建物或附屬建物內的凶殺或自殺並陳屍。
或者,
2、雖然不是陳屍在專有部分,但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並導致死亡,例如從該戶跳樓。
簡單說,這則函釋有兩個重點:
第一,時間必須在賣方持有期間。
第二,範圍必須在專有部分。
五、什麼是「洗凶宅」?
問題來了。假設這間房子是在前屋主持有期間發生自殺事件,之後再賣給現在的賣方。如果賣方持有期間沒有再發生非自然死亡,依照上面內政部的見解,這間房子在現任屋主轉賣時,就可能「不算凶宅」。
但,這樣合理嗎?一般大多數人應該都會認為:凶宅就是凶宅,不會因為轉手一次,就突然洗白變乾淨。
然而依照內政部的這種解釋[2],就會產生一個很大的漏洞。有些人甚至可能刻意買下凶宅,持有一段時間後再賣,藉此規避揭露責任。這種現象,在實務上就常被稱為「洗凶宅」。
六、法院怎麼看「洗凶宅」?
(一)在司法實務上,有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觀念,那就是:行政機關的解釋或見解,不能拘束法院。因為基於三權分立與司法獨立的原則,行政機關的函釋本質上只是行政機關自己的法律見解,法官當然可以參考,但沒有義務一定照辦。否則,若所有法律問題都直接由行政機關說了算,那法院也不用審判了。
因此,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雖然在實務上常常被引用,但它終究只是行政機關的見解,不是法院一定要接受的唯一標準。特別是它把凶宅是否成立,限縮在「非自然死亡是否發生於賣方持有期間」這一點上,法院實務其實未必買單。
(二)我們來看法院實務的見解。首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就明白指出[3]:即使系爭房屋的非自然死亡事件,不是發生在出賣人持有產權期間,也不能因此免除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院認為,真正的重點不在於事件是不是發生在賣方持有期間,而在於該非自然死亡事件,是否已經使房屋成為一般社會觀念下所認知的凶宅,進而形成價值上的瑕疵。換句話說,這種瑕疵一旦形成,不會因為房屋後來轉手,就自動消失。
同樣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也採取相近見解。該判決明確指出[4],物之瑕疵責任是否成立,重點在於瑕疵於契約成立時是否已存在,並且在交付給買方時是否仍未排除。即使該非自然死亡事件,是在出賣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就已經發生,只要房屋在賣給買方時,仍然帶有這個足以影響市場價值的瑕疵,出賣人仍然可能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也代表,法院並不當然接受「只有前手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才算凶宅」這種說法。
換句話說,法院真正關心的,往往不是形式上這件事到底發生在誰持有房屋的那一段時間,而是這間房子在交易時,是否已經因為過去的非自然死亡事件,形成一般買方會在意、也足以影響價格的重大瑕疵。
(三)不過,這也不代表法院在所有案件中,都一定不看其他因素。正如前面所說,也有少數法院認為,判斷房屋是否已經構成凶宅,除了曾否發生自殺、他殺等非自然死亡之外,仍然要綜合考量事件發生的經過、事件公開的程度、事件經過時間的長短、一般社會心理反應,以及對市場交易價格的實際影響。也就是說,法院並不是一律照單全收內政部函釋,也不是一律只要發生過非自然死亡就必然認定為凶宅,而是會回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做實質判斷。
因此,若要精準地說,法院實務的態度比較接近這樣:法院不一定會採納內政部函釋中「前手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才算凶宅」這種限縮見解;至於是否構成凶宅,仍應回到房屋是否已形成交易上重大瑕疵,並視個案情況綜合判斷。
(四)至於賣方是不是「善意」?法院有時也會看賣方到底知不知道房屋有問題,尤其是在判斷是否涉及故意隱瞞、詐欺,或是否還要另外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這一點會變得更重要。實務上,法院有時也會從當初買入價格去觀察賣方是否真的毫不知情。例如:
如果房屋市價大約是1500萬元,而賣方也是用接近1500萬元的正常價格買入該屋,且確實不知道房子曾發生過自殺,那麼法院就可能認為賣方是善意,也就是對於該屋是凶宅一事並不知情,因此在某些責任判斷上,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
但如果房屋市價是1500萬元,而賣方卻是用500萬元這種明顯偏低的價格買進,那麼法院就可能進一步懷疑:賣方是不是早就知道這間房子有問題。當然,這仍然不是唯一標準,而只是法院判斷知情與否時可能參考的因素之一。
七、跳樓案件算哪一戶?
假設有人從10樓跳下,掉到3樓陽台死亡。哪一戶算凶宅?
目前多數法院認為:「求死行為發生的那一戶」才是凶宅。也就是10樓。3樓不是。中間樓層也不是。
八、小安與小晴可以解約嗎?
目前法院實務普遍認為:凶宅屬於「物之瑕疵」。
依照《民法》第354條的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講大白話,意思就是:賣方要保證房子在交給買方時,沒有會影響價值或正常使用的重要問題。如果房子曾在屋內發生自殺事件,導致市場價值下降,法院通常就會認為這屬於減少價值的瑕疵。
接著再看《民法》第359條的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酌減價金。
根據這些法律規定,小安和小晴原則上可以選擇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價金。但如果法院認為解約對雙方顯失公平,也可能改判減價。
另外,根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果賣方或仲介明知卻不說,還可能涉及刑法詐欺。
九、結論
回到小安與小晴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如果可以證明這間房子確實曾在屋內發生過自殺事件,而且一般市場交易會因此貶值,那麼這間房子就很可能構成《民法》第354條所說的「物之瑕疵」,小安與小晴就可以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如果還能進一步證明賣方或仲介是明知卻故意隱瞞,則小安與小晴還可以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更重要的是,從法院實務來看,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雖然常被引用,但法院其實不一定會照單全收。尤其在「是否一定要發生於賣方持有期間才算凶宅」這一點上,法院比較在意的,往往不是形式上的持有期間,而是房屋在交易時,是否已經因先前發生的非自然死亡事件,形成足以影響一般買方合理期待與市場價格的重大瑕疵。至於個案是否構成凶宅,法院仍可能進一步衡量事件發生的經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社會觀感與價格影響等因素,再作實質判斷。
以上,這就是凶宅在法律上的基本架構。
[1] 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
[2] 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