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想像一下,原本開開心心地去遊樂園玩,搭完刺激的自由落體(大怒神)後,卻突然感到頭痛、頭暈、手發麻還想吐。送到醫護室休息後,情況竟然急轉直下,最後診斷出腦出血,不幸過世。
這是一件真實發生過的悲劇。死者的母親悲痛萬分,她認為女兒身體一向健康,是搭完設施才出事的,園方沒講清楚危險性,事後又延誤送醫,因此告上法院,要求賠償 1000 萬元。
但這場官司,原告最後敗訴了[1]。法院認為雖然死者確實是在搭乘後不舒服並過世,但在法律上,原告沒辦法證明兩件最關鍵的事:
-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證明「搭乘設施」就是導致「死亡」的原因。
- 醫療過失:原告無法證明園方在救護過程中有「延誤送醫」的過失。
這就是法律最冷靜也最殘酷的地方:發生了憾事,不代表官司一定會贏,一切都要看證據夠不夠。
一、 案例事實的經過
111 年 2 月 26 日下午,少女 A 女跟朋友去遊樂園玩。搭完自由落體後,她立刻覺得頭暈想吐、手部發麻。友人趕緊求救,園區的救護人員與護理師隨即到場,將 A 女帶往醫護室觀察。
家屬主張,當時 A 女症狀已經很嚴重,但護理人員判斷錯誤,沒立刻送醫,導致錯過黃金救援時間。等到 A 女失去意識送往醫院時,診斷為腦出血,到院前已經沒有呼吸脈搏,最後宣告不治。
A女的母親對遊樂園提告,她起訴要求遊樂園須賠償的理由有以下三個:
- 設施有高度與重力(G力)風險,園方沒標示清楚。
- 警示不足,沒提醒遊客搭乘後可能造成嚴重的腦部傷害。
- 救護不當,沒有第一時間送醫,害命成功率降低。
二、這場官司主要涉及以下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1. 民法:看有沒有「做錯事」與「害到人」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4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簡單說,如果遊樂園的園方有疏忽(過失),且這個疏忽導致了死亡,家屬就可以請求精神賠償。
2. 消費者保護法:看服務夠不夠「安全」
-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證據調查與舉證責任:
(一)法院的觀點:到底是不是設施害的?
這是全案最難的部分。法院雖然同情家屬,但法律講求舉證。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 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二)法院考慮到家屬很難取得專業醫療與設備資料,所以已經放寬了標準。但問題在於,法院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的結論是:目前醫學證據無法證明 A 女的腦出血與設施的重力(負G力)有直接關係。講得更白話一點,雖然大家搭完可能會頭暈,但不代表搭完就會腦出血。加上死者當時沒有解剖,缺乏更多病理證據。法院認為,目前沒辦法肯定「搭設施」就是「死因」。
(三)園方有沒有延誤送醫?
家屬認為護理師判斷太慢。但法院調查發現:
- 救護人員很快就趕到現場。
- 當時 A 女生命跡象(血壓、心跳)都在正常範圍,沒有休克跡象。
- 護理師判斷可能是暈眩或肌肉扭傷,先回醫護室觀察,這符合一般的醫療常規。
- 至於用輪椅而不用擔架,護理師解釋是考量地形與效率,法院認為這屬於專業判斷,不能因為最後結果不幸,就說當初做錯了。
因此,法院認定園方在救護上沒有過失。
(四)警告標示夠清楚嗎?
家屬抱怨沒提醒會「腦出血」。但法院認為:
- 園方已經有設警告標示,也會播放警語。
- 該設施有政府核發的安全合格證明,也有定期維修。
- 既然醫學上都還不能確定這設施會導致腦出血,法律就不能要求業者「預知」並標示出這種尚未被證實的風險。
所以,法院認為業者的服務已經達到了「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四、 總結
這件判決的核心在於:家屬的懷疑不等於事實。雖然 A 女是在遊樂園出事的,但因為無法證明「設施運作」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證明園方救護有過失。因此,不論是依據 民法第 184 條、第 194 條,或是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51 條,法院最後都判決家屬敗訴。
這案子提醒我們,法律不是看誰比較受傷,而是看誰能拿出證據。在法院裡,難過的心情無法替代嚴謹的證明。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