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0/03/30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公平交易法的適用

    行政機關、其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之私法行為=Y
    1. 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2. 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費(具有報酬對價關係,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3. 私經濟之採購行為,應注意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於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之規定。
    4. 依據國有財產法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售業務,本質上與私法上之租賃、買賣行為並無差異。
    人壽保險業務人員=N(原則)
    1. 保險業務員如為所屬保險公司之受僱員工,則因其缺乏事業所應有之獨立性,所為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係屬公司之行為,故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2. 惟若保險業務員非保險公司之受僱員工,而具有獨立從事交易之特性者,則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國庫補貼生產包裝水=Y
    1. 設置目的在於製造、銷售飲水。
    2. 由政府補貼所設置之飲水工廠,因其成本較低,水源較裕及其他有利因素,在競爭上將處於優勢地位,對高屏地區,甚至台灣地區之包裝水、桶裝水販賣業者、淨水器材製造、銷售業者及自來水事業單位等將造成衝擊,有產生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效果,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政府機關執行公法之公權力=N
    1. 勞保局對於特殊治療材料之核付方式。
    2. 對公立醫院補助。
    3.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訂音響產品暫行檢驗規範標準。
    職業工會=N(原則)
    判斷準據:
    1. 行為主體是否為公平法所欲規範之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2. 相關行為是否超越勞工相關法規之規定,而以限制競爭為目的:倘係依勞工相關法規,爭取勞工勞動條件,自與公平法無涉。
    3. 相關工會或會員之市場力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秩序,合致各相關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違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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