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權利主體自然人與法人
一、法人
(一)意義
法人: 法律創造的人,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成為權利主體。(公司可以擁有動產、不動產、智慧財產)
(二)機關
1.法人執行機關: 董事會
2.法人意思機關: 會員大會&股東大會(公司法上)
(三)種類
1.公法上: 地方自治團體,規定在憲法與其他特別法
2.私法人: 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規定在民法上
(1)社團法人: 人的組織體,基於共同興趣、利益、目標組成,經過登記成立(同鄉會、登山友社...)
(2)財團法人: 需有2,000萬左右的捐助財產設立金會,按照捐助章程的意旨,運用此筆錢(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信託法人)
(四)法人設立
1.自然人通過出生,但法人透過設立,同法人規定不同,四大設立基本原則:
(1)許可原則: 須經許可,公益社團與財團法人,因涉及公共利益。
(2)準則原則: 營利社團法人,與公益無關,只要符合一定法定準則與設立標準,即可以設立,不需要政府許可。
(3)特許原則: 門檻最高,需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始可設立,例如中央銀行。
(4)強制原則: 政府立法強制設立某種法人(以上三種都是自由成立),例如公會(某些國家強制設立同業公會、工人工會)
(五)法人三大能力
1.權利能力,但受(1)法令限制,例 公司法限制公司不得做保證人(2)性質上限制,只有自然人得享有者,例如身體權、健康權、夫妻權等人格權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法人行為能力:
可以簽約、承擔義務等等,但法人不得自行為行為,需透過機關,此機關為董事。
3.法人責任能力:
法人可能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但因為透過董事為法律行為、僱用員工執行職務,例如因員工之行為對第三人產生損害賠償:
(1)民_28(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與該行為人「連帶」(可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債務)負賠償之責任。
(2)民_188(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書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得免連帶責任。
4.民28與民188:
(1)受僱人不具代表權
(2)民_188,僱用人有免責之可能,民_18無。
參、權利客體
(一)種類(概念上重要者)
1.物:
(1)物理上分離:
通常物分離(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可以成為交易客體,但有些不行,分離後仍沒有交易價值。
(2)可獨立行使經濟價值
(3)可能有無體物(能源)或有體物。
2.權利:(例如權利質權)
(二)權利客體最重要之分類
1.動產(民_67)
2.不動產(民_66)
(1)定著物: 既定且附著在土地,在土地上需有相當強度的結合,不易分離。且我國民法土地與定著物可以分開成為交易標的。
-- J93:「...所謂定著物,則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2)成分(民_66部分)
重要成分: 非變更性質或損壞不得分離者。
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以外之成分。
3.區別實益:
得喪變更法律要件不同。
(三)主物與從物
1.民_68
2.範例:
(1)(冷氣、電視、音響)遙控器
(2)電腦滑鼠
(3)鞋帶
(4)鋼筆筆套
(5)書架與圖書館
3.買賣時從物一併交付,交易尚非約定不得另外加價、購買主物應一併交付從物。
4.區別主物與從物
(1)非主物之成分: 主物與從物為兩個獨立之物,並非成分
(2)「常」助主物效用
(3)需同屬一人
(4)主物缺乏從物效用可能會減少
5.任意規定當事人得特約排除列如將錶帶視為裝飾,另外計價。
Q:窗簾與窗戶是重要成分還是從物?
從兩者的結合緊密度、利用方式判斷是否為重要成分, 是否為必不可少?
Q:定著物與改良物
改良物: 隧道...,但是改良物不一定都是物,例如農作改良物,與土地分離之前可能為土地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