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7|閱讀時間 ‧ 約 25 分鐘

Make deals, not war

電影<<教父>>經典台詞
電影教父經典台詞
前言
這個文章標題很明顯是借自於1960年代,美國當時風起雲湧的反文化跟反越戰口號"Make love, not war"。根據維基百科,許多人包含藝術家、文化評論者跟社會運動者,比如約翰藍儂,都曾宣稱自己是該口號的創造者,但實際上這項口號最早在1965的四月前,已出現在加州柏克萊的反戰抗議運動上。
"Make love, not war"口號在某場反戰抗議活動中的運用
不過眾人爭奪該口號創始者地位的情形,也顯示該口號的影響力與普及程度,已經大到成為那個年代的象徵之一。在復仇者聯盟-終局之戰中,當美國隊長跟鋼鐵人回到過去的軍事基地,要偷取可用來作為時空跳躍用的原料"皮姆粒子"時,有一幕是漫威漫畫的開創者Stan Lee,開車經過該軍事基地時,向士兵講的台詞就用了該項口號。
在復仇者聯盟-終局之戰中客串演出的Stan Lee
也許當時的運動浪潮是巨大的,深深影響著Stan Lee那一代的創作者,但嬉皮年代終究已經過去了,就算嬉皮依然存在,且相關象徵出現在各種反保守文化的運動中,然而,這篇文章想架構與分析的對象,會是更為實際的關於人們如何去且為何要形成協議或交易(make a deal)的一般框架。就像開頭圖片中電影教父的經典台詞一樣,達成協議或交易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開給對方一個無法拒絕的條件。假如這不是以暴力脅迫的方式,那該如何讓人在心甘情願的情況下,達成彼此都能接受甚至滿意的結果?而且,為什麼用大家都能心甘情願接受的方式,處理爭議或衝突會是值得追求的?這是我目前投入十年的哲學研究,最感興趣或者一以貫之的思考主軸。
關於爭議跟衝突解決之模型的兩種極端
這裡最基本的問題意識是,既然人們需要協議,表示他們各有所需,而在滿足各自所需的過程中,他們可能會產生爭議與衝突。那麼,如果我們想試圖調和甚至解決此處的爭議或衝突,就必須先加以診斷跟說明,這類爭議是什麼並且來源為何。初步看來,這個問題意識似乎沒什麼深意跟趣味,不管是俗民或哲學家都可以提供他們自己的診斷跟說明。對前者來說,這類爭議與處理方式完全可以用權力、利益跟慾望來解釋。爭議之所以會發生,就是因為各方想要的狀態發生衝突,比如老闆想要多點利潤,員工想要多點薪水或休假,而這兩方面的需求跟背後的慾望無法兩全其美,所以發生衝突。解決方式通常就要看雙方各自擁有的條件所帶來的議價能力與談判手段的高低,假如這名員工替代性高,老闆不怕他離職,那老闆可能沒什麼意願為他提高薪水,但假如現在公司正處於為了應付一筆重要訂單的趕工狀態,不太能承受額外尋找員工的成本,尤其是面臨集體罷工的情境下,那老闆可能就被逼得必須要提高員工的薪水與休假日數。這是每個具有常識的人都能提供的一個簡單模型。
然後,對於哲學家來說,一個重要而不是瑣碎的爭議,背後所涉及的會是規範性問題,也就是說,在當前這個衝突情境中,當涉及多項或多種行為選項時,我們真正有理由去做的是什麼?比如說,一個員工向他的老闆提出抗議,認為為什麼他明明跟其他同事負責同個職務,也做同樣的工作,但在薪水跟所享福利上確有落差,他要求,自己應該得到跟其他同事相同或相等的待遇。那這個要求是否合理?哲學家認為要看是否有理由,來決定性地支持他。
哲學家認為,理由來自於具有規範性的事實。比如說,該名員工實際上在工作時數與工作績效上與其他員工沒太大差別,卻領有比其他人來得差的薪水與福利。這樣的事實就會被認為是能夠支持他向老闆抗爭的理由。但為什麼單純的事實能夠成為理由?有哲學家認為,那是因為存在著原則作為規範性的來源(或基礎),並能夠連結純粹事實跟規範兩個不同的領域。在這個例子中也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對待,不同事物不同對待"的平等原則,在支持該名員工。當我們問得更進一步,為什麼平等原則可以支持該名員工?因為不平等的對待方式,隱含著將該名員工與其他員工視為具有不同地位,而我們會認為,基本上每個人都應享有同等地位,假若我們沒有其他好理由來支持差別對待,那麼該差別對待即意味著不正當地貶低該名員工作為人的身分。
當然,上述例子也是簡化的,實際情形往往更為複雜。比如老闆會說,該名員工比起其他人更不願意加班、團隊合作的狀況不佳,或容易跟別人起爭執使得工作氣氛變差等。這些說法能不能成為理由?以及就算能成為理由,在整體考量下,是否比平等對待的要求還來得優越?這些都需要視具體個案,進行更深入與完整的調查與討論。看是否職場中的加班或團隊合作,確實是一項影響績效的關鍵因素,或是其實其他人在加班都只是表演給老闆看,希望博得好印象,以及團隊合作是不是也只是個搞排擠跟霸凌的藉口?
總之,俗民的權力傾軋模型跟哲學家的純粹規範模型,事實上分踩兩個極端位置,並且都相當高程度的簡化了衝突與解決實際模樣。對俗民來說,衝突的原因來自慾望與利益的不協調,而且解決衝突的方法來自取得優勢的權力位置,以便塑造有利自己的實際情況。相對地,對哲學家來說,衝突的原因來自對於真正具有規範力之事物的認識不清,當釐清與重建了可應用到該案例的規範基礎(比如可被哪項原則所支持),剩下的就只有整合俗民的力量,來落實正確的、由哲學家所指明的道路。
兩種極端模型的合謀與危險
我認為這兩者都不完整且各自有其缺陷。當然我的意思不是說這兩種模型一樣錯誤或差勁。明顯地,哲學家的規範模型就是不接受,其實有正確跟錯誤答案之分的問題,淪為單純的權力傾軋。但是,與其說哲學家試圖去矯正權力傾軋模型,倒不如說他們從未把它放在眼裡。哲學家很輕易地會用理論或智識與實踐的區分,來把塵世中的個別複雜狀況給屏除在討論之外。很多時候這樣的簡化無可厚非,因為總是必須針對討論的對象做出某種理想化,以便剪除雜質與凸顯其重要特徵,我們才有辦法透過理智做出有意義且有效率的掌握與討論。然而,哲學家刻意避免探討實踐問題,甚至放任或容忍權力傾軋模型視之為通往理想規範的必要之惡,視之為必須與其合作的對象,以便對抗違反理想規範的人事物,其實帶有其危險性,甚至是有腐化自身的可能。怎麼說呢?本文中不採取在歷史上一開始受到若干知識份子歡迎,後來卻發展成悲劇的事件或活動為例(比如文化大革命)。相對地,有些例子是,就算後來的人,甚至持批判態度的知識份子自身,也認為該事件或活動確實大體來說是應該做的,但還是造成了許多不可接受的個別悲劇。這裡的例子是,國民黨政府在台灣光復後,為了對抗中國共產黨跟攏絡美國,而在台灣推行的土地改革。
徐世榮老師在其土地正義一書中,細數了被國民黨政府當作德政大力宣傳的一系列土地改革措施,包含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與公地放領,在威權政府的壓制下,一直被隱藏起來的問題。其中有個主要問題是,在三七五減租與耕者有其田的政策中,"地主"被汙名化與標籤濫用。這裡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台灣的地主有許多人並非欺壓佃農的惡霸,在台灣特殊的社會脈絡下,地主跟佃農是跨越世代的合作夥伴,因此保有良好關係,這甚至使得有些佃農不願從政府那邊收取原地主的土地。另一個問題是,國民黨政府當時為了擴大政策的實際成果,把有從事出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便只是共有一小塊土地,都歸為"地主"而把其土地徵收。這樣粗糙的作法,一開始則造成了有些沒有經濟能力,只能仰賴出租土地維生的人(比如從死去丈夫那獲得土地的寡婦),頓失經濟支柱。儘管後來此政策有所修正,但這樣粗糙的標籤化作法,其實很容易在標舉進步政策的運動中看見。
好吧,大家都知道當時國民黨壞壞,但這跟哲學家有什麼關係?有些哲學家可能會說,他們是很開放的,隨著事情進展,就算有一開始未被顧及之處,只要有人提出合理的異議,就都能再次進行規範層面的討論,來發掘或確立正確的答案。但我提出的顧慮並非針對這個態度,而是把權力傾軋模型當作實踐上可接受與合作的對象,可能會反過頭來削弱這些哲學家原本的立場。怎麼說?首先,權力傾軋模型預設了一種敵我區分。在實踐上,持這種模型的人在乎的不是對面立場的人,是否有可能提供某種合理的質疑,而是要盡可能蒐集支持者以便擴大權力,所以一個很廉價但有效的做法便是,創造一個汙名化或妖魔化的標籤,然後套到對手身上,接著還盡可能地把對手的相關事蹟與反應,以最不利對手的方式詮釋,以便貶低對方的地位與信譽。為什麼這麼做是合理的?因為這是戰爭,是吧?看看俄羅斯在國內如何創造替代現實,就知道進入戰爭狀態的人就會合理地(rationally)這麼做。但這麼做,對面立場的合理(rationally)反應會是什麼?他們的情緒跟立場都會被激化,敵我劃分也更進一步被實現與鞏固,權力傾軋模型成了一個自我實現與鞏固的預言。所以在這種情況底下,為何能合理預期所謂的合理異議能被揭露跟提出?
然後,進一步地,所謂的規範問題也就停留在一個過度簡化的階段,而無法繼續挖掘現實的複雜性中是否還有任何有意義的規範問題,需要作出權衡、裁決或調和。在現實的複雜性中一步步挑選出相關且有重要性的特徵,然後加以類型化,再建立規範與施加效果,以便調和有緊張關係的價值、利益或規範,在法律中是常見的。以下我舉一個我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當作例子。
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會挑戰常民的素樸正義感,其一般型態被制定在民法759條之1跟948條。前者是針對不動產,後者是針對動產,它們基本上是說,就算移轉特定財產所有權的當事人並非其所有權人,但不知情的他方當事人仍然有效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也就是說,假設小明把一輛腳踏車借放在大華那邊,而大華後來把該輛腳踏車賣給不知情的阿毛並移轉交付給他,這時候阿毛依然取得該腳踏車所有權。或者,小英今天盜用其姊姊小美的身分證、印鑑與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接著再把這塊土地賣給不知情的小雯,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這時候小雯也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在這兩個例子中,就算原所有權人小明或小美發現大華或小英偷賣他們的東西,也依然無法向阿毛或小雯要回他們本來所擁有的腳踏車或土地。
明顯地,這個制度會為一般人所認為的"物歸原主"跟"保護受害者"觀念帶來衝擊。原所有權人明顯在這些案例中是受害者,雖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也算是受害者,但似乎原所有權人所遭逢的不義更大,為什麼財產所有權在法律上被判斷為已是善意第三人所有?教科書上的理由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也就是說,當該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了交易相對人似乎擁有該財產所有權的外觀(不動產是登記,而動產是交付與占有),該善意第三人與其所做的交易與移轉就值得保護,否則將會大大地提高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成本(他可能需要先查明或讓相對人切結其確實擁有該物所有權)。也就是說,法律在此的判斷是,國家一天到晚涉及千萬宗交易的整體經濟效率本身,比起少數個案的不正義來說,更值得保護。
不過,一般型態雖然是這樣,但法律上還有更進一步的區別與規範。比如說,動產的善意取得需以善意取得人無重大過失為限,比如說,在進行汽機車交易時,要先對相關證件上的所有權人進行確認或查驗,或取得相關保證。這一條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是沒有的,之所有動產跟不動產有這個區別是在於,不動產的公示方法是國家所提供的登記制度,所以國家自然要提供更高度的保障以維護原本所期待的不動產財產權制度的安定性。此外,如果被交易移轉的標的物是動產,當該物是屬於被盜竊或遺失的情況,法律另外規定,原所有權人在該情況發生的兩年內,可以向善意的佔有人請求返還。此處在本文的相關意義是,法律認為在當事人喪失占有是屬於盜竊或遺失的情況,他本身的處境更為無辜,或者說他對於其占有狀態的失去更不具掌控能力,所以在這裡法律的天秤又更向原所有人傾斜了一點。然而,法條還進一步規定,當該善意占有人是在公開買賣場合或銷售同一類物品的商人那邊取得,則原所有人必須支付該價金,才能從善意占有人那取回原物;又或者,假如原所有人所遭盜竊或遺失的是不記名證券(比如演唱會門票)或金錢,就又無法主張取回原物,這樣的進一步規定則又顯示,當某些重要的情境特徵出現時,法律又向維持經濟活動的常態與順暢的價值傾斜了一些。最後,當善意第三人是無償取得該物,法學上認為,這時候因為善意第三人沒有付出代價,所以就又偏向保護原所有人,能夠向該善意第三人要求返還。總地來說,法學者指出,民法財產權制度有三根支柱,分別是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尊重跟過失責任,而相關法律架構就在這三者之間,依照不同個案的類型與特徵,進行權衡與判斷,沒有任何一個理由與判斷能夠一般性地、絕對地且永恆地凌駕另一個理由與判斷,這種種理由與判斷都是,法律對當前經驗事實的運作,與所欲追求價值做出某種結合後而產生。
但看得出來,要針對現實的複雜運作挑出重要的特徵,然後依據價值與規範基礎做出不同的衡量與判斷,一個前提便是,需要有條件能夠去揭露與提出,基於現實運作所衍生的合理考量。沒有這個條件,哲學家一開始做出的開放性承諾(承諾會對可能的合理質疑進行規範的重新評估)就失去基礎,無法貫徹開放性的承諾,對真正正確的規範性答案的追求便是有所妥協,假若哲學家沒意識到這一點,甚至放任這一點,而跟權力傾軋模型結合運作,便會帶來自身的不誠正甚至腐化(依照我個人的經驗這是確實發生的,那些打壓、欺凌與偽善,要描述那些事件本身我做得到,但我不認為那些自栩高尚的人會承認)。更不用說,權力傾軋模型本身的後果便是,會使得個別(不一定數目就很少)的不義之事,無法得到應有的伸張,就像當年被冠以地主之名,而受害的那些民眾。
第三條路的可能性
本文到此所論證的是,哲學家把實踐面完全聽任權力傾軋模型,或甚至與其合作所帶來的壞處。接著,我想要改變的便是有兩點,一點是改變哲學家對實踐問題無能為力甚至是輕視的態度,第二點則是改變權力傾軋模型,以便防止其帶來的壞後果,所以我需要提供一個有別於上述兩種模型,關於衝突與其解決的替代方案。而影響我最大的幾名哲學家,如Ludwig Wittgenstein、Ronald Dworkin跟Hasok Chang,都是讓我在各自思想體系中,針對跟這項主題有相關的部分,進行汲取跟發展。
表面上,Wittgenstein(尤其是後期的)跟Dworkin的哲學觀有著南轅北轍的差別。就我所關心的地方來看,Wittgenstein關注的是描述性的社會現象,比如在規則依循的懷疑中,以及語言使用的意義中,他把語言的效果與人們行動之間的秩序,放在一個被妥善建立的社群運作中來理解,人類心智、行為模式與社群慣例在其刻畫中得到了統一,並且可以用一個精練的規則加以表述。然而,對Dworkin來說,對社群式的依循規則的反對,成了他法哲學的起始點。在對H.L.A. Hart認為法效力的來源是社群式的承認規則的毫不留情地批判中,Dworkin確立起,法律是個人對於法律實務基於特定道德原則所達致的最佳理解的觀點。不管法律的規範可以如何被關於語意的跟秩序的規則所表述(比如車輛禁止進入公園),如何掌握該法律規範的真義,必須訴諸由特定原則所凝鍊的政治或道德價值,才能對法律規則達致最佳的詮釋與理解(比如該法規的精神在於保護公園遊人,所以小孩子的三輪車可以進入,但汽機車則不行)。所以,Dworkin的法哲學核心在於,個人如何結合法律實務與道德原則,論證對法律事實的最佳理解作為對法律爭議的正確解答,如此個人化且著重爭議中的規範性的觀點,自然跟後期Wittgenstein的描述式觀點難以統合。而我的作法是,將Dworkin的詮釋性觀點加以描述化,而要能做到徹底描述化,我必須借助Hasok Chang的哲學來達成。
Hasok Chang全面地刻劃個體在從事科學實作時的各項要素與其關連。過往實證哲學在實施其描述化工作時,避免納入無法藉由加以感官偵測的項目,使得其刻劃往往流於行為與言語的表面。然而,Hasok深知這樣的做法會流失實作中的重要環節,因此他納入像是認知價值跟存有論原則等無法被觀察的具有特定心智功能的項目,並放置在串起實作系統或傳統之內在理路的核心位置。存有論原則意味著,特定主體用來理解世界的存有與其結構的基本方式,拿他著名的對於由普里斯利所代表的燃素論陣營,以及由拉瓦錫所代表的氧化論陣營的對立來說明,燃素論陣營抱持的存有論原則是原質主義(principlism),認為自然物質乃是由比例不一的少數幾個元素(比如土、水、火、氣)所組成,這些元素各自具有其特別的性質,而在一個自然物質中占據主要成分的元素,其性質也就會成為該物質的主要性質。比如在固體物質中,土元素的比例就會佔得比水元素多,因此才賦予固體物質剛性等固態性質,而物質的變化乃是由於具有特定性質的元素離去或進入,像燃燒現象便是物質中原本所含有的燃素散逸所導致。而氧化論抱持的則是組合主義(compositionalism),其認為自然物質是由同一種元素,依照不同的數量、組態與結構組成而成,而這些組成結構上的不同,就決定了物質的性質。因此,物質的變化乃是由於物質組成方式的改變,即便組成該物質的元素本身不具備某種性質,但基於該物質所用以組織內部各元素的結構與方式,特定性質還是會就此產生。像是燃燒現象就是物質內部物質跟外部的氧交換而形成,即使燃燒剩下的灰燼跟氧氣本身看不出有什麼性質上的關聯性。
此外,他們雙方所持的存有論原則尚且以一種更深刻且廣泛的方式,影響著他們各自的知識與行動。如前面說的,存有論原則位於各自實作體系跟傳統的核心,原質主義者在解釋物質如何因為特定元素的作用而具有特定性質的同時,也致力於把不同物質中的特定元素進行分離或轉換,一個顯著的例子就是煉金術傳統,把低階金屬基於某種轉換理論變化為高階金屬。在燃素論的例子中,透過大量的對燃燒現象的研究,該陣營的化學家確立了金屬的光澤與傳導性,很可能便是來自於燃素(試想燃燒後的灰燼是如何黯淡無光且無法導電或導熱)。所以對他們來說,如果不存在燃素,不只燃燒現象缺乏解釋,連金屬的光澤與傳導性也會一併失去解釋。這樣的對於自然界各式各樣現象提供完備解釋的看重與承諾,便也一直存在燃素論的傳統中。相對地,氧化論所預設的組合主義則因為把物質性質的差異歸諸於元素組態的不同,因此不同組態與性質的物質本身就會有些細微的質量差異,透過秤重確立質量的不同,並以此區分不同的純物質,就成了組合主義者重視的科學活動。也因為這樣,金屬在燃燒後會增加重量這件事,在氧化論者看來,燃素論者的解釋就是不可理解的,哪有所謂的元素離開後反而會增加重量的呢?對秤重的執著也使拉瓦錫投身於研發進步的秤重工具。相對地,對燃素論者來說,因為他們對於重量的變化較不敏感,也對研發秤重的工具興趣缺缺,所以燃素的重量問題只對氧化論者來說是個對於燃素論的毀滅性打擊,燃素論者並不太在意。
透過燃素論與氧化論的故事,我們發現的是,各自陣營所抱持的存有論原則自然地影響與引導著科學家看重什麼樣的研究價值,把什麼問題當作重要問題,以及把什麼解法當作合格解法,接著也更進一步地發展相應的工具與技術。而這個要點,也揭示了Dworkin法哲學的不足,與Wittgenstein哲學所可能帶來的幫助。Dworkin的法哲學揭示了一個重大的發展面向,也就是個人在法律活動中,尤其是遇到所謂的困難問題(hard case)時,會對法律實務中既存的重大政治道德價值與原則進行詮釋,並應用到當前的任務與解法上。然而,其限制在於見樹不見林,Dworkin是在給定的憲政主義架構下進行工作與爭辯,儘管他成功地為我們一次又一次帶來關於憲政價值與基本結構的深刻理解,但卻無法提供我們一個跨越具有不可共量性的另一個社政秩序(比如普丁掌權下的俄羅斯)的視野。相對地,Wittgenstein則揭示了個體的社群限制,基於個體是在社群中被養成與規訓,其心智與行動結構就無可避免具有特定社群(這範圍可大可小)的印記,而Hasok Chang則提供了一套分析工具,讓我們看到屬於且認同特定社群的個體,可能會依照其特定理路進行特定發展,並且該理路與發展即使與我們熟悉的社政結構不同,依然值得我們獨立來看待與評估。
所以,在一個發生爭議的最簡單(只涉及雙方)框架中,作為一個一定程度上保有中立與獨立性的斡旋或仲裁者(尤其是政府),就至少必須具有三付心腸,兩付各自用來同理雙方的世界觀與發展理路,還有一付要用來公正地整合與協調雙方,以便創造共存共榮的可能條件。之所以能做到這件事,訣竅並不在於找出唯一正確的規範,並把雙方皆納入其下(儘管我也不反對這樣做),而在於診斷出雙方真正在意,想要解決的問題,並使用或多或少有所變化與獨立的新解法,來讓雙方都可以因為,他們在意的問題確實獲得一個可接受的實際解法(即使不屬於他們一開始基於自身立場的利益最大化所提出的解法),而可以平息爭議。重要的是,這條路線並不因此失去規範基礎。在前面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介紹中可以看到,就算是規範基礎明確的情況中,對於實際問題的解決依然沒有一個貫徹單一價值(不管是促進經濟效率或保障原所有權人)的最佳解法,而是包含一系列就不同經驗特徵做出不同權衡跟決定的類型化規範。所以,這裡的啟示在於,就算找出根本性的價值與理由,依然留有一大部分的工作,需要透過進一步的考察、評估與權衡加以完成。也就是說,純粹規範模型即使必要,但也不完備,而需要透過其它更能把握現實狀況的方法,才能完成關於日常生活中的實際規範。
結論:一種無毒的相對主義
關於上述透過對個人與其所屬社群的規範信念與相關行動進行徹底的描述化工作,被使用類似取徑的STS學者Harry Collins稱為方法論上的相對主義。儘管有學者認為,方法論上的相對主義避不開不可接受的存有論上的相對主義。但我認為可以,並且方法論上的相對主義並不會帶來,喪失共同基礎或甚至虛無主義的有害後果。因為方法論上的相對主義其實是一個有限度的相對主義,它依然有可能跟某些存有論上的價值許諾相結合。尤其是,我認為本文所描述的方法論追求的是在個別案例中,詳細考察雙方在特殊脈絡與情境底下的心智結構、心態與實行手法,因而能夠發現這些認知與手法所欲針對的問題對象、互動邏輯以及伴隨而來的隱含危險,尤其是偵測與應對這些危險,將有利於實際弱勢者的現實處境。也就是說,這個路線不僅是在尋求以合理的方法或策略定爭止紛,更是在偵測對於現實社會中實際弱勢者的可能風險,並進行預防。對和平與保護弱勢的追求,便是這條路線的承諾,也因此它終究而言,也不是相對主義,而是有其堅守的價值立場。
聽起來口說無憑嗎?讓我舉個近來的現實例子作結。國際政治學者Samuel Greene在俄羅斯真的對烏克蘭發起戰爭後,曾發文自承錯誤,他用理性行動人的模型去分析,認為普丁壓跟不可能真的對烏克蘭發起戰事,因為俄羅斯相應付出的代價也是巨大的,這樣的戰爭不可能會有得利的贏家。然而,正是這樣的理性行動人模型不符現實,俄羅斯不是個民主國家,而其握有最高權力的統治者普丁不是個專注在利害計算的理性行動者。要真的看懂普丁,必須從他個人的成長與掌權的歷程,對其心態進行專門的勾勒與理解。從小聽蘇聯衛國戰爭長大的普丁,以及從特務一步步爬上來,將國家從少數寡頭手上奪走並將其從蘇聯瓦解的瓦礫堆裡重建的強人普丁,對於俄羅斯民族的執著跟對西方及北約勢力的敵對心,都不是純規範性或理性行動者的討論有辦法捕捉的。當今烏克蘭許多地方成了人間煉獄(最顯著的是馬里烏波爾市),這樣的悲慘結果不只來自於普丁對於烏克蘭國內狀況與民間反應的誤判,也包含澤倫斯基對北約態度、北約對俄羅斯態度,以及西方專家學者對普丁與俄羅斯政治的誤判。本文所揭示的針對主體的主觀規範態度、客觀行為效果及互動發展歷程的方法論,在多少程度上能對普丁這類對象做出更正確的掌握,以及對類似戰事可能帶來多少預防並不清楚,但至少,它不會表現得比前述的兩個極端模型的合謀來得差勁。
這條路線堅持,世界的真實狀態與人們的實際生活有其嚴肅性,也有無法以單純的價值語言或意識形態詞語來掩蓋的不可取代性,防止爭議的激化、找出合理的解決方法,避免社會條件的惡化,預防個別弱勢者墮入不可接受的惡劣處境,是這條路線的承諾。這條路線並不反對對結構性的不義倡導改進,但其堅持結構性不義的真實模樣與對其改正的正當性基礎,來自個別的不義。個別的不義每天都在發生,它需要的是被正視與揭露,而非隱形在純規範的討論,以及淹沒在政治倡議的激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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