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 法庭以外的解決爭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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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香港近兩任的律政司長(香港政府法律部門的最高級官員)都是仲裁的專家,而香港政府多年來亦積極發展和推廣仲裁,這篇文章簡單介紹一下仲裁的特色和限制。

何謂仲裁?

仲裁是一個解決商業糾紛的機制,當事人雙方透過合約委聘獨立的第三方為仲裁員,仲裁員充當類似法庭的角色來解決雙方的糾紛。

仲裁的特色

保密

法庭的程序很多也是公開的,在司法機構的網頁上是可以看到當天法院的聆訊日程表,當中亦會提及與訟雙方的名字。法庭的聆訊大部分也是公開的,即使不是與訟雙方有關人士亦可進入法庭旁聽。這種公開聆訊給公眾的安排是為了彰顯open justice這個法律原則。

同時,大部分的判詞(法官的決定)也是公開給公眾的,這亦可以讓公眾了解到法庭的判案原則,和讓公眾監察法庭的質素。

與法庭的程序不同,仲裁的程序是保密的,在一般情況下,除了仲裁雙方及有關人士,其他人是不可以旁聽仲裁的聆訊。同時,仲裁雙方的身份也是保密的,即使仲裁雙方約定使用仲裁機構來管理整個仲裁程序,仲裁機構亦不會公開雙方的身份。

靈活

仲裁的另一個特點是它的靈活性。仲裁雙方是可以約定仲裁的進行方式,包括自行選擇仲裁員、仲裁過程中相關的法律和仲裁的程序。一般的法庭程序並不允許這種彈性,與訟雙方不可選擇法官和相關的程序。

仲裁的彈性凸顯了仲裁的實用性。香港的法官全部都曾修讀法律的,他們都是專業法官(professional judges)*,但仲裁員可以擁有法律以外的專業背景,例如工程師。這些擁有不同專業的仲裁員比法律專業的法官更能夠理解仲裁雙方的爭議點,包括對於該特定行業的慣例(trade use)。

在國際仲裁中,仲裁雙方亦可選擇仲裁中所使用的法律,除了一般當地的法律外,還可以包括行業慣例和國際條約等。

節省時間

相對於法庭程序,仲裁可從兩方面節省時間。首先,仲裁的程序比較靈活,仲裁雙方同意縮短程序所需的時間,甚至取消某些程序。聆訊是其中一例,在法庭的初審中,與仲雙方需要傳召證人作供,法官不可以單從證人的遞交的證詞來下決定,必須要聽取證人親自口述,來決定該證人是否可信。相反,只要雙方同意,仲裁員是可以只透過閱讀文件來作決定。

其次,仲裁的裁決是最終的,即法庭不可隨意介入仲裁的過程和裁決。當仲裁過程中出現了一些程序上或法律上的紕漏,法庭才可以駁回(set aside)裁決。即使如此,申請駁回裁決亦不等於上訴,仲裁的裁決是不可上訴的,仲裁雙方可避免冗長的法院上訴程序。受限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res judicata),法庭亦不會重新審理仲裁的爭端。

仲裁的限制

縱使仲裁的靈活性很大,它亦受到一定的限制,這裡簡述其中兩個限制。

有限的可仲裁事項(arbitrability)

首先,並不是所有爭議都可以進行仲裁的,這種限制是源於仲裁履行了一部分法庭的職能,所以基於公共政策原則,有一些爭議是不能夠仲裁的。當爭議的本質是刑事,那麼這是不能夠仲裁的。如果一間公司的總裁挪用公款,監守自盜,即使僱傭合約中含有仲裁條款,這個爭議亦不能夠仲裁的,但如果公司的總裁和公司之間有一些僱傭合約的糾紛,例如對於分紅條款的理解,這種爭議是可以仲裁的。

法庭的幫助

其次,執行仲裁的裁決是需要法院的幫助。仲裁是仲裁雙方以合約方式同意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仲裁員的權力源於仲裁雙方合約,但裁決本身並不能約束敗方,這種權力是法庭獨有的,所以勝出仲裁的一方需要向法庭申請執行裁決的命令,那份法庭命令才可要求敗方履行裁決的決定。即使仲裁是獨立運作,仲裁雙方也有機會需要法庭的幫助來解完雙方的爭端。**



*在數十年前,在英治時期的香港,有一部分的特委裁判官(special magistrate)並不是唸法律系的,他們不是專業法官。

**勝方不一定需要向法庭申請履行裁決,敗方可以自願接受裁決,並履行裁決中敗方的責任,只有在敗方不願意履行裁決中的責任時,勝方才需要向法庭申請履行裁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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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專題記錄我在閱讀案例時的一些筆記和分享一些有趣或對香港或普通法發展很重要的案例。 注:這專題只作學習和分享用途,本人並無意圖就任何事件提供法律意見,如有需要,請讀者另聘相關專業人士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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