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與別人就紛爭事件進行調解或和解時,往往都會加上斷尾條款,諸如「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難道,上述這樣的約定,就一勞永逸了嗎?
怎麼調解成立之後,對方又來告了呢?
在斷尾條款的設計上,一定要留意和解的「範圍」有多大。
通常一個紛爭事件,會有其核心事項以及附帶的關連事項。
以勞資糾紛為例,當勞工被解雇時,可能會有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等問題。
如果勞工僅請求「給付工資」,勞雇雙方也僅就「給付工資」的部分為和解,沒有提到資遣費、退休金提撥等議題時,此際,和解的範圍就限於「給付工資」。
但如果雙方想的是,雖然只處理「給付工資」,但目的是要終局解決在這段勞動關係間所有的一切爭議,依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的意旨,則必須要在斷尾條款裡面明示。
在斷尾條款的設計上,或許可調整成「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因本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略以:「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請求,或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消滅。上開和解原審既認乃屬防止房屋繼續下沉之緊急措施,並認關於房屋貶值損害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請求,是當時雙方當事人顯無就房屋貶值損害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原審又何能因上訴人之未請求或未為該項請求權之保留,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其法律上之見解,已不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