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在讀這篇大法庭所作出的裁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153 號)前,有些土地法相關的知識可能要先補充一下,才有辦法進一步了解對於浮覆地的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到底在講什麼。又關於浮覆地的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的適用,實務上歷來見解不一,有認為有適用消滅時效,亦有認為沒有消滅時效,直到這份裁定作出,也確定了實務上的見解:
一、什麼是「浮覆地」
「 浮覆地 」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而在浮覆地未出現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而依法應登記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二、當「浮覆地」出現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行使的權利
而浮覆地出現後,地政機關多會將浮覆地重新編配地號並登記為國有,之後浮覆地之繼承人發現土地已經重新浮現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三、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有無消滅時效
原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是否浮覆,不一定知悉,除非年年都有去現場查看,而當原所有權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財產後,恐怕就會因為不注意或忘記這塊土地的存在,而超過15年才想到要請求。在超過15年才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往常都會以其請求權(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已經超過消滅時效,而拒絕其回復原所有權。所以繼承人們與國產署就進行了訴訟,這樣的案件不少,而每個法院的見解也不一樣,有見解認為當浮覆地出現,該土地所有權就回復,而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並沒有消滅時效的適用。而另有見解認為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於原所有權人,需帶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後,才會回復為原私有土地的狀態。
四、在本裁定的問題
在本裁定中,除了原先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外,更進一步對於有無辦理「土地總登記」的土地,區別其是否有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原因是從日據(日治)時期到台灣光復,因土地登記制度的轉變,而在日據(日治)時期擁有土地的人民必須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若未辦理,當時的中華民國政府就沒辦法得知其某塊土地是屬於何人所有。
────── 以下就是大法庭所作出的裁定內容 ──────
本案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大法庭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