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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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房子委託給B仲介公司銷售,並且雙方簽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後B房仲公司順利將房子出售,而甲為了規避給付服務費用,因此主張說此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因此契約無效,其毋庸給付服務費,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呢?

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指的是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因企業經營者具有訂約優勢,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是否有效?

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是法定事項,如企業經營者以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款無效。

但如果是消費者自行拋棄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是否有效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指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結論

案例中的甲,在訂約時已了解條款內容,而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與B房仲公司訂定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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