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私有土地錯過總登記要不回來了嗎?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簡析

更新於 2024/01/10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憲法法庭近期(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本號判決主要處理錯過土地總登記之日治時期私有土地問題,並作出人民對國家之塗銷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結論,可說是推翻過去實務長期以來之見解,無論在實務或考試上都有一定重要性,以下簡析其內容。


一、案例事實


某甲人民的祖父於日治時期即為A土地所有人,某甲人民之先輩及族人雖持續居住於該土地並繳納稅稅賦,但因未於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私人所有,民國54年時被政府依無主地方式處理登記為國有,民國104年時,某甲人民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塗銷國有土地登記並返還土地遭拒,經循序提起民事救濟後仍被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遂對臺高院所引為判決依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提起釋憲。(本段案例事實整理參考黃瑞明大法官意見書)


二、實務見解


有關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在本憲法判決之前實務上是區分土地是否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私人所有而定,若土地已經登記為私人所有,此時依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或經登記為國有,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仍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高院105年上字第24號判決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雖指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而此處所謂之「登記」,依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指「依吾國法令登記」而言,故即便在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若未於我國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私有土地而經登記為國有地,此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國家得對原所有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某甲人民雖主張其祖輩為A土地之原所有人,但因土地登記為國有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故國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登記。


四、憲法法庭判決


判決首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涉及對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侵害,其指出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但這個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而無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土地登記本身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僅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若於土地真正所有人與登記人不符之情況下不允許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登記,即屬對財產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是本判決違憲審查之標的,為方便對照理解全引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判決指出,民法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法秩序安定的考量,又民法雖使義務人得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但仍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能濫用權利。


二戰後於日本政府與國民政府政權交替之際,國民政府為有效管理國土故實施土地總登記,該政策之目的在於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此時土地登記為國有與依民法第758、759條之1變更所有人的情形不一樣,而土地法第43條使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僅在保障私人間交易安全,國家基於公權力地位行使統治高權,亦與私人交易之情況不同。


判決進一步指出,消滅時效制度固然有早日確定私法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安定性之公益性,惟於本件情形國家與人民之土地爭議非來自於兩者之合意,而是國家之高權統治行為,此時若國家還能主張時效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得藉由土地總登記,無須行任何徵收程序即能剝奪人民財產。國家既然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不生基本權衝突情事,考量土地總登記時許多人可能因戰爭及政權交替時期之資訊落差致未依限辦理,此時國家若仍得主張時效消滅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最終大法官作出係爭判例後段違憲之宣告,判決主文一全引如下:「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五、評析


本判決牽涉甚廣且推翻長久以來實務見解,意見書更是高達6份,可說是大法官送出的新年大禮,以下整理分享意見書中一些觀點。


(一)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與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區別


本判決於主文載明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宣告最高院70年判例後段國家得請求時效抗辯部分違憲,然則「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與「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乃不同層次的問題,陳忠五大法官於其意見書中即說明,判決主文一的前段所持見解為土地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後段所持見解則為土地所有人之塗銷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請求對象為國家時國家不能提出時效抗辯,此二者最大區別在於,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是通案問題,國家能不能為時效抗辯則為個案問題,如果通案上塗銷登記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那本號判決即無須再審酌國家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類似見解可參朱富美大法官意見書,雖然其結論與判決及陳忠五大法官之意見大相逕庭,但同樣指出是否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與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有所區別,其認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若一律認塗銷登記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國家將永遠面對可能主張為日治時期土地之不確定性,反之若認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法官仍能於個案中審酌時效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況。


呂太郎大法官則認為,物上請求權本即不應適用消滅時效制度,其指出債權的實現因為要經過債務人的履行,故而才會需要有消滅時效制度以保護債務人,然而所有權的實現無須經由他人為相對行為,不應該有時效消滅的問題。其舉例如人格權之侵害是一種支配權,只要侵害狀態存在人民即能請求法院為其除去侵害,所有權之侵害亦同理,只要所有權的侵害狀態存在,人民即得為維持所有權的圓滿而請求排除侵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請求除去侵害為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爭議來自於人民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向國家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時,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問題,然尤伯祥大法官於其意見書中指出,土地所有人受錯誤國有登記侵害時,除循民法上請求權外,似亦得本於財產權之防禦功能,循公法途徑為救濟,以給付訴訟為例,可能之請求權基礎即為結果除去請求權。


(三)釋字107及釋字164號解釋是否應補充或修正?


本號判決違憲審查之主角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引用釋字第107號解釋得出未登記不動產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之結論,然而尤伯祥大法官於其意見書中指出,釋字107號解釋雖然釋明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但其所涉及者僅為私人間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並未窮盡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案型,此時不應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即反面推論得出未登記不動產即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結論。


另呂太郎大法官指出,真正所有人請求塗銷非所有人之「總登記」或「移轉登記」本質上並無不同,釋字第164號解釋之原因事實為已經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嗣後經他人虛偽移轉登記,是時解釋既認為真正所有人之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則釋字164號解釋似有直接適用於本案而得出相同不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可能。


(四)時效制度與財產權保障之衡平


蔡彩貞大法官於其意見書中指出,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價值並無優劣之分,互相衝突時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探求憲法整體價值秩序,人民之財產權保障固為重要基本權,但若為重要公共利益仍非不得為合理限制,然本判決不問具體個案情形,毫無例外一律認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並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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