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主 文
乙○○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證明1:
告訴人係以家庭看護工名義來臺,卻從事與來臺名義不符之印刷作業工及廠內打掃、園藝及煮飯等工作,每月薪資約17443元至18010元不等,且其加班費僅以每日薪資567元計算、每月加班2天共1134元。
又未取得每年7日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加班費,而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勞動之事實。
證明2:
告訴人確實受被告指派從事印刷廠工、清潔、園藝及煮飯等聘僱許可以外工作,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小時30分。
證明3:
證稱:曾分別在白天及夜間看見PHI1在前揭工廠工作等語。
證明:告訴人在工廠的工時相當長。
證明4:
印刷工廠及告訴人房門外確有安裝多支監視器可監控告訴人工作情形及其行動。
證明5:
被告乙○○坦承其保管告訴人薪資及行動電話。
證明6:
證稱:曾於109年8月5日及109年10月7日見過乙○○偕PHI1至該公司匯款等語。
證明:告訴人外出確實需由被告乙○○陪同,使告訴人難以向外求助。
證明7:
證稱:雇主有規定PHI1手機要給雇主保管,若要使用的話才跟雇主說。雇主不讓PHI1身上有錢,才不會被懷疑偷錢;PHI1工作滿1年時有跟伊反映工作很累,想換雇主等語。
證明: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薪資,使告訴人難以向外求助。
相關法律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第 32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注意喔!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斷。
刑事訴訟法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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