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弱相殘的工時工資爭議-飯店業個案!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本判決可以學到,如何正確主張:
  1. 提撥勞退金至個人專戶。
  2. 給付健保費之損害。
  3. 給付加班費。
  • 勞工主張(做一休一/每月採上班24小時休息24小時) 又因為簽署了切結書,知悉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而且打卡時間與計算工資之情相又相符。這時候又怎麼舉證呢?
  • 資方主張(採四週變形工時)工時為11小時,做一休一,四週上班14天共154小時,較四週正常工時160小時短少6小時。
  • 疑義點:時變形正常工時還是10小時啊!法院判斷怎不計給加班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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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原告主張:

  • 原告於102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房務櫃檯主任,薪資每月為26,25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隔日上午9時,即採取「做一休一」之模式,然被告就原告超時工作部分,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 加班費: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09元(26,250÷240=109),每月均採上班24小時休息24小時,原告每月工作總時數為360小時,被告採四週變形工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153萬2,8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349,391元,尚應給付118萬3,494元
🎯這樣的主張與計算式太Rough,未必可以說服法官喔😭😭
  • 另於109年2月,被告突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表示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導致被告生意不佳,故自109年3月至6月間,僅需上半個月的班,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片面減少原告上班時數並將每月薪資調降為原薪資之一半
  • 被告於原告102年任職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均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亦未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被告則以:

  • 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為旅宿業,屬於得適用勞基法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並於106年1月7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 原告工作時間為:
  1. 9點至10點半(1.5小時)、
  2. 2點半到5點半(3小時)、
  3. 6點半到11點(4.5小時)、
  4. 次日7點到9點(2小時),
🔎合計工時為11小時,做一休一,四週上班14天共154小時,較四週正常工時160小時短少6小時,
🔎原告並無超時加班之情形,被告給予加班費係基於鼓勵或原告自行加班而未報領加班費之補貼。
被告因受疫情影響,營運困難,為避免遣散員工,乃於109年2月間與員工協商自同年3月份起工作及薪資減半,並請同意之員工於工作分配表內簽名,
  • 原告於109年3、4、5、6月工作分配表簽名同意,其每月僅上班7、8天,每月均領取半個月工資,被告並無短付工資。
  • 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即通知其應參加勞、健保,但原告出具切結書勾選「不洩漏工作場所於他人」,拒絕被告公司加保,被告體諒原告可能有債務,恐遭債權人扣押薪資,故未予加保及提繳勞退金,並應原告要求給予其每月1200元之勞退金補貼。

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原告自102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櫃檯主任,每月薪資26,25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次日9時,做一休一,原告於110年3月10日離職。
  2. 被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10年1月起始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同年2月。
  3. 被告為旅宿業,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並於106年1月7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4. 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349,391元。
  5. 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至109年12月止,共87個月,除於109年3月至6月每月給付原告勞退金600元外,其餘均按月給付原告勞退金1,200元。

法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

  1. 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簽署之切結書,載明休息時間自由活動,如休息中逢停電、停水、火災、緊急事件或特別事項該處理時,應負責處理並得在處理完起3日內申請加班費,可見原告知悉休息時間不列入工作時間,除非有上開應處理事件,得於處理完後申請加班費,此與證人郭瑞、黃美齡證述休息中如有須處理事件會打卡上班,處理完畢再打卡下班,被告係以打卡計算工資之情相符
  3.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於休息時間需在飯店內待命,依切結書之約定,其休息時間可自由活動,僅遇有緊急事件時需為處理,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之義務,核與前述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其休息時間均屬待命工作時間,即無可採,其請求休息時段之加班費,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是否有理?

  1. 被告應有與員工開會討論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一事,且由被告所稱在這種情形下不同意不行等語,可知其內心雖屬不願,然受疫情等因素影響,仍勉為同意,亦無證據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不自由之情形,仍應認雙方有達成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合意。惟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依前揭協商減少工時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其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亦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強制規定,
  2. 兩造雖協議工時及工資減半,然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109年之基本薪資為23,8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半薪13,125元,不足10,67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6月短少之工資42,700元(10,675×4=42,700),尚無不合,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之損害,是否有理?

  1. 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2.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健保,爰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任職期間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07,932元。
  3. 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所受損害應為其自行以其他單位加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而60%為主管機關課以雇主應負擔健保費之比例,此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於法未合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是否有理?

  1.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 原告按月受領被告補貼之勞退金,使被告免提撥勞退金至其專戶,此項協議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3. 原告於109年3月至6月每月各受領勞退金600元,其餘均按月受領勞退金各1,200元,合計受領勞退金102,000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即無不合

結語

  1. 分段提供勞務勞工要會區分什麼是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及休息時間?
  2. 要有證人與證詞表定休息時間仍須待命,隨時提供勞務,夜間亦須留宿被告飯店,待命期間屬工作時間且與出勤記錄相符。
  3. 證明簽署的切結書與事實不一致(休息時間無法自由活動,要隨時提供勞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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