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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民國111年08月11日)

【法律爭點】性平會調查後之函文,能否以該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1、事實概要
(1)、立案調查:
原告原係被告學系兼任講師,被告因分別於106年與107年接獲數起性別事件申請與檢舉,決議併案受理。
(2)、調查後函文與調查報告:
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07年3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及結果,並發函文以及調查報告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檢送申復案審議決定書,之後申復遭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於107年提起教師申訴,並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北高行認為:不行
(1)、性平會函文是通知性質,並非最後處分。學校做成的處理結果才是行政處分
在於將性平會調查完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利用函文的方式通知原告而已,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故而,學校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2)、是否為行政處分由法院認定,非由當事人主觀認定
雖然被告107年4月2日函文於說明欄內載有救濟之教示,但原告訴請撤銷的程序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取決於原告主張或被告的主觀認定,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判斷其客觀上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或訴願法第3條所規定的行政處分。
3、最高行認為:可以
(1)、有權利即有救濟
性平法第32條第1項、釋字736號、釋字423號
(2)、系爭函文內容屬於行政處分
經查,相對人系爭函既載稱抗告人之性平案,業經相對人性平會依法完成調查報告,並引性平法第32條規定,敘明不服相對人「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依法以書面理由向相對人提出申復等情(見原審卷1第51頁),而依系爭函所檢附之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係載明:抗告人性騷擾成立,惟情節輕徵,純因抗告人性別意識不足,並不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移請教評會處理之必要。故建請校方依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處置(見原審卷1第73頁)。足認抗告人所涉性平事件,業經相對人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相對人性平會對抗告人處置建議僅請相對人命抗告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無涉教評會議處權責,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因而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其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
(3)、非屬於行政處分的函文:需再經學校機關同意後才能完成處置之情況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為據......移送考核會處理,因此學校尚須經考核會之處理,始能完成對行為人之處置,學校復主張對行為人送達系爭性平處理結果通知書僅為觀念通知,是以本院前開判決始判決發回原審,請原審釐清學校所為性平處理結果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疑義,該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結論】
性平會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視其情況而定。如不需要經學校單位再行處置,該函文即為行政處分;如仍須經學校單位再行處置,即為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行政救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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