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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民法第1189條規定有5種遺囑,因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才會發生效力,然而生命已經消逝,若對遺囑內容存有疑慮的話,也已經無法再探求當事人的真正意思了,因此法律對於遺囑撰寫的形式要件、內容的實質要件皆設有強制規範,不符合規定的遺囑很有可能就會被法院認定無效喔!萬萬不可為了方便而擅自省略、改造其中的部分環節,必須依照法定方式為之,遺囑才會生法律上效力。
首先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要具有遺囑能力(行為能力),不得在意識模糊、心智不清楚的狀況下,為自己的身後利益為處分,需要的話同時輔以錄音、錄影存證,避免後續子女因為遺囑效力而有爭執。另外,關於遺囑應該怎麼寫,規定在民法第1190~1195條中,依法遺囑可以自己寫、找代書、去法院找公證人等等,而依照不同的方式,法律都設有不同的要件,以確保遺囑在具備有效性的前提之下,同時得以保障遺囑人的身後利益。
一、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指的就是全部自己「用手寫」,不得用電腦打字代替,且為了確保筆跡的確是出遺囑人之手,必須標上日期並且親自簽名(只要可供辨別,不管簽別名、藝名皆可),此種方式雖然方便,保密性質高,但也容易因無見證人,較不易辨別筆跡真偽,也有可能出現偽造、變造情況,而在後續較容易有爭執遺囑效力的疑慮。
二、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相較於自書遺囑必須全文手寫,如果有些身體上不便無法書寫、或是無法識字的情況,即可以選擇公證遺囑,遺囑人應選定兩位以上見證人,至法院找公證人公證,遺囑人將遺囑口述予公證人,讓公證人當場筆記、講解,待公證人做成遺囑,再經遺囑人確認後,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全體並須簽名,這種方式,因為有第三公證人的存在,更可以擔保在整個程序中做成遺囑內容的真實性。
這裡兩點需要注意,(1)此處的「口述」僅指口頭發言,而不得以肢體語言代替,不管是點頭、揮手、微笑致意皆無法算入,因此若無法以言詞表達,即不能口述遺囑。(2)見證人的「見證」,並非僅是消極地在場,而是要積極地觀察公證人筆記遺囑的內容與遺囑人的口述是否相符?以確保公證人所做出的遺囑內容有符合遺囑人的真意,因此見證人必須全程在場,不得中途離席,也不得違反兩位見證人的要件,僅獨留一位在場。
民法第 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此外,依據民法第1198條,當中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與相關血親、與執行公證事務有關之人,為避免利害衝突,並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三、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
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遺囑人寫好遺囑(手寫、電腦打字皆可),密封後於其上簽名,並指定兩位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而如果無法具備密封遺囑的全部形式,但已經具備了自書遺囑的要件時,此時,就可以轉而承認具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四、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如果遺囑人不便於自己撰寫遺囑時,可以請他人代筆,並需指定三位以上見證人,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下,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待標記日期後,由全體參與人員完成簽名,而如果遺囑人行動上不便於簽名,便可以指印代替簽名,亦為通常委任律師時,較常使用之立遺囑方式。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6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民法第1197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最後一種是最特殊的方式,若遺囑人情況已經十分危急,諸如生命垂危而上述四種方式皆無法執行時,則口授遺囑會是最後一個選擇,此有筆記、錄音口授兩種形式。
而依照民法第1196條規定,如果之後遺囑人能用其他方式作成遺囑時,經過三個月之後,原先做成的口授遺囑會失效,且,民法第1197條規定,在遺囑人死亡後的三個月後內,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應該提起親屬會議去認定遺囑的真偽,而如果後續對親屬會議的認定有異議的話,可以聲請法院判定,因此,口述遺囑的效力是比較不確定的,如果不是非必要的情況下,建議不要選擇口述遺囑的方式,這樣才會比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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