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舉辦水上派對活動,並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因甲公司人員之疏失發生氣爆事故,造成多位參與派對活動的客戶受傷。客戶是否可以直接向乙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呢?
責任保險,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常見的如汽機車的第三人責任險、活動事件的公共意見險,被保險人藉由投保責任保險,將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責任的風險轉嫁於保險人。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即為責任保險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指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始得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指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規定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以案例中的情形,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複數的客戶受傷,但每位客戶與甲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進度不一致,有些已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些還在訴訟當中,那麼已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的人,是否可以請求乙保險公司直接理賠呢?還是要等待其他人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認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倘將之解為「需待被保險人對於全部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外,亦使求償權先確定者依保險法上述規定享有直接請求權之實現繫於未定;質言之,恐因個別第三人怠於向被保險人請求,或繫屬中之訴訟程序出於特殊事由而延宕,致對被保險人之求償金額確定在先者,卻受「需全部第三人之責任均確定」要件牽制而無法即時滿足,甚至存有罹於時效之風險,自與該條文確保第三人對保險人請求權之意旨相悖。反之,若認賠償責任先確定之第三人可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除可使其所受損失即時受到彌補、合於該條文義及立法旨趣外,亦可收促使雙方盡速解決紛爭之效。是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為請求」,應解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但這會產生一個問題,就是保險額度有限,如果超出保險額度的部分,保險公司是否還要理賠呢?
用案例來說,甲公司投保責任險的額度為1千萬元,但是有10個受害者,每位受害者可以向甲公司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00萬元,有3位被害者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向乙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乙保險公司於是出險了一共900萬元,那麼剩下的7位受害人是還可以各請求300萬元?還是只能在責任保險剩餘額度100萬元內請求?
關於這部分的問題,實務和學說還有爭論,會發生這問題,也是因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不明所導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