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臺灣取得土地權利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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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含外國法人)在台投資事業、求學、生活等,有其取得我國土地權利的需求,但是外國人在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上,必須與我國國民有所區別,故土地法在外國人在取得我國土地權利做有限制之規定。

一、須遵守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 18 條)。外國人若想要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其前提必須是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依據條約或該國法律,對於我國人民亦有開放取得土地權利。內政部地政司對此有作出一覽表,其中分為完全平等互惠國家、附條件平等互惠國家及非平等互惠國家三種,可供在案件辦理時之查詢(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二、土地種類的限制

在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後,接下來要考慮的是土地種類的限制,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等土地,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而其中的「移轉」,不包含因繼承而取得的土地,也就是說外國人是可以因為繼承而取得上列土地,但是該外國人必須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3年內將該土地出售給我國人民。若是未出售的話,該土地將會被公開標售(土地法第 17 條第 2 項)。


三、土地用途的限制

外國人在取得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外的土地後,該土地要怎麼做使用,土地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做有下列限制:

(一)使與目的的限制

外國人取得土地的使用目的必須限於「自用」、「投資」或「公益」。

(二)土地用途的限制

土地之用途限於住宅、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墳場、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等。另亦需要符合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土地利用法規的規定。


四、土地面積的限制

外國人取得土地的面積限制與我國人民相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71 條)。依土地法第 28 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土地法施行法第 7 條)。

《註》

1公畝=100平方公尺

1公頃=10000平方公尺


五、土地所在地點的限制

為求外國人配合我國土地政策及土地合理使用,其土地之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地法第 19 條)。


《註》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6 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但書、第 8 條第 1 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 43 條第 2 款。

二、土地法第 17 條第 7 款。

三、船舶法第 2 條第 3 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各目及第 45 條第 1 項。

《註》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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