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改善(驗光人員)
屆期未改善者,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 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 無但書規定(機構間支援),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 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 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改善(驗光所)
屆期未改善者,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 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 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 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 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 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罰則:由直轄市或(縣)市;廢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驗光人員)
情節重大者,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 低視力輔具使用,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 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驗光所)
- 驗光人員設立驗光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 遷移或復業,未辦理開業登記。
- 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交通路線)。
-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或驗光所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收取驗光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後加粗體字的三點,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 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 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 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除非,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重要!!!
-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時,仍執行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如照做時,廢證書)
-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時,而未停業者▶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廢止負責驗光者的證書)
-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驗光人員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驗光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出社會幾年後,社會上「遊戲規則」要銘記在心,這篇驗光人員罰則讓各位看一看,偶爾翻一翻,當個消遣文章也好。
畢竟,賺錢辛苦,別因為一時失誤,白白損失了一個月的餐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