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遍憲法條文,並沒有哪一條直接提及「婚姻自由」,不過憲法第22條揭櫫:「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婚姻自由自然也在憲法保障之列。
大法官先前曾經做成非常重要且廣為人知的釋字第748號解釋(同婚自由案),宣告民法親屬編有關婚姻之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對婚姻自由是這樣闡釋的:「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fundamental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則更加完整地指出:「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人民於結婚後,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內涵。」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結婚自由(包括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解消婚姻之自由(包括兩願離婚之自由、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全都受到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
離婚的方式有三種:協議(兩願)離婚、調解離婚與裁判離婚。
前兩種方式,都是基於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共識而離婚。當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共識的時候,就只能訴諸法院以裁判為之,而關於得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以下十種得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
假如是因為個性、價值觀不合,或是感情生變,或有其他事由,而想要訴請裁判離婚,卻不符合以上十種情形者,則必須訴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就是這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限制,使得為數不少的有責配偶難以成功請求裁判離婚。究竟當一段婚姻客觀上已經無法維繫的時候,法律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的權利,使婚姻關係無法解消,有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解消婚姻的自由呢?這就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面對的爭議。
民國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做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原則上並不違憲,但例外在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時,則於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憲法法庭指出,如果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會發生基本權的衝突,也就是一方配偶請求離婚的權利,與另一方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兩者之間產生了衝突。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立法目的正當,所採取的限制手段,也並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此外,憲法法庭認為立法者對於裁判離婚的原因,只要不會導致個案上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就享有立法行程自由,而「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
,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憲法法庭同時指出: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例外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此範圍內就不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思,並且責令相關機關應於二年內完成修法。因此,我們可以預期不久的將來,民法勢必會有相對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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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還帶來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影響,也就是翻轉了法院長期以來認為要比較配偶雙方有責性輕重的見解。
由於現行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產生了一個問題:假如夫妻雙方對離婚事由都應該負責時,能不能請求裁判離婚?誰能夠請求裁判離婚呢?
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做成前,法院長期以來都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比較夫妻雙方的有責程度。也就是說,只有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的一方則不得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在許多離婚案件裡面,我們會看到兩造為了證明破綻事由可歸責於對造,或對造可歸責性較大,而不得不想盡辦法蒐集對他方不利之證據,結果可能導致一場官司纏訟下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都受到很大的傷害。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直接改變了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只限縮於「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影響所及,現在我們會看到,假使法院已經認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則雙方皆可以請求裁判離婚,法院不用再去比較雙方的責任輕重。如果法院還是維持過往的見解,不許責任較重的一方向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反而會成為違法判決。
雖然法條文字完全沒有變動,但因為法院見解的改變,使得請求裁判離婚的門檻改變了,這無非也是法律解釋的奇妙所在;而法律解釋改變的過程,往往也能讓我們看到在不同時空背景下,價值觀念的演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