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三章 遺囑\第五節 撤回(原:撤銷)(§1219~1222)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五節所定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預先阻止其生效之「撤回」而言,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將「撤銷」修正為「撤回」(參考德國民法第2253條第1項)。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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