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4|閱讀時間 ‧ 約 7 分鐘

民法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方法)(97.05.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89.01.19修正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方法)(97.05.23修正公布)

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Ⅱ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Ⅲ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Ⅳ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Ⅴ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1093條第3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文字,以涵蓋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之情形在內,並酌作文字修正。第1項第1~3款未修正。

二、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向法院報告,並同時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增訂第2項。至於監護人若未依本項規定向法院報告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其法定監護人之身分不受影響,此時監護人雖無從依修正條文第1099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惟依修正條文第1099條之1規定,該監護人仍得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三、原條文第2項遞移為第3項,並酌作修正如下:

(一)增訂「四親等內之親屬」為聲請權人;並將「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修正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以資明確。

(二)另參考第1055條、第1089條第3項規定,將本項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均修正為「主管機關」,俾用語統一。

(三)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

(四)又本項就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過於簡略,爰予刪除,並刪除「或改定」之文字,將有關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及程序,移至第1106條之1規定。

四、原條文第3項,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38條第2項準用第125條第1項規定重複,爰予刪除。

五、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1106條有關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之規定,原條文第4項已無庸規定,爰併予刪除。

六、法院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爰增訂第4項。

七、第5項「於法院依第二項」,因項次變更,配合修正為「……依第三項」。

【原條文】(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方法)(89.01.19修正公布)

Ⅰ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Ⅱ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Ⅲ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Ⅳ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Ⅴ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理由:

一、原條文第1款及第3款未修正。

二、律定選定監護人之順序,在當事人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原則下,仍宜以當事人之同居親屬為優先考量。與未成年人同居或不同居之祖父母,就常理不會對孫子女之利益造成傷害,故保留祖父母之監護候選資格,分別為第1及第3順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考量其親近程度更甚於「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故列為第2順位,爰增訂第1項第2款。其餘親屬應排除其為法定監護人之資格,爰刪除原條文第2、4及5款。

三、為防止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有困難,或仍無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時,則應由公權力主動介入,故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四、本項修法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為能徹底照顧地震中受害之未成年人,故特強制規定本條之修正溯自民國88年9月21日起生效。

【原條文】(法定監護人之順序)(19.12.26制定公布)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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