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聯合財產制係繼受歐陸法制,主要源自德、瑞之「管理共同制」,惟德、瑞早已因此制建構於夫妻不平等觀念上,先後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故刪除本條規定。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本條舊法係仿瑞士民法第194條而設,惟謹規定妻之法定特有財產而不包括約定特有財產在內,學者多認為解釋上約定特有財產,亦應包涵在內 (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335頁,羅鼎著親屬法綱要第135頁)。又本條但書獨將妻之特別財產,排除於聯合財產之外,而夫之特有財產仍計算在內,似亦有違男女平等之原則,且解釋上易滋疑義,爰將但書予以修正,凡夫妻之特有財產,不問其為法定或約定,概不包括在聯合財產之內,以與修正之第1017條相配合。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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