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占有動產與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二者合一,始得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現行條文規定「及」字不妥,爰修正為「與」字。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謹按商人間交易頻繁,其留置權之範圍,當較一般為廣,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視作前條所定牽連之關係,蓋非如此,不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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