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債\第二章 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756之1~756之9)
88.04.21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Ⅱ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例如僱用人依民法第484條、第48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契約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本得終止而不終止之情形);或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或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等情形,均有加重保證責任之虞,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爰仿日本「關於身分保證之法律」第3條增訂第1項。
三、有第1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4條增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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