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甲是大甲遺留在外的兒子,大甲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XXXX股贈與其原配乙,於同年7月18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6款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2.贈與後的兩年內,大甲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乙得知拋棄繼承就可以不用繳稅,所以乙及其3名婚生子女(小乙1、2、3)均拋棄繼承,小甲變為唯一繼承人。
3.國稅局以認定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即前述1.大甲送給原配乙的股票),核定大甲的遺產總額約3億元,繼承人小甲應納稅額約5千餘萬元。
4.小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路敗訴,上到憲法法庭。
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實務見解:
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苟客觀上有撫育之事實者即可,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撫育之事實,即得視為認領;又關於胎兒認領,為保護胎兒利益,且參酌民法第7 條規定,應予承認,但其效力於出生時,始發生。
民法第 1174 條第一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白話:死前2年所為的贈與財產要歸入遺產,計算遺產稅,注意唷!是併入計算遺產稅(國稅局要拿的),不是歸入成為遺產的一部份唷!)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1.遺產稅雖非依據個別繼承人之財產增益計算,而是以被繼承人總體遺產計算,惟實際上仍係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財產移轉課予稅負。(實際上就是就移轉部分課稅,只是名目不同)
2.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要公平)
3.繼承人(小甲)因被繼承人的配偶(乙)拋棄繼承,不再是繼承遺產之人等情形,而使繼承人之範圍與受上開財產贈與之配偶不一致時,將產生繼承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配偶因上開財產而生稅捐負擔能力增益,負擔納稅義務之結果。(實質等同於小甲為乙繳稅)
4.該規定未考慮因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而有財產增益之配偶,並不等同於實際上因遺產稅之課徵而受有稅捐負擔之繼承人,致遺贈稅法中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擴及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以外之財產,以此為基礎計算之遺產稅額,亦無法對應於繼承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計算不公)
5.因繼承而獲財產增益之繼承人,可能因該規定之擬制,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於不歸屬於己之財產增益,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6.該規定因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了會產生其他繼承人必須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之財產增益負擔稅捐債務之後果,甚至亦因未對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設定上限之緣故,而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苦命小甲)。是於此範圍內,該規定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小甲的擬制遺產課稅案原判決違憲。該判決、裁定均廢棄,並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