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思考】在校內的工會幹部是否一定可以減課?


事實經過


臺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支會長因為在原本校內無法減課,因此提出相關訴訟。


法院怎麼說?


1、工會支會長不屬於法規規定可以減課的人員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主張學校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並無可採。


且除法定可以減課外,實際上教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


2、校內教師會


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學校校內的教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主張學校內教師會一樣並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而與教師工會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無法採信。


3、編餘節數


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


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


4、法定程序完備


學校有公告全體教師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相關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多數決表決,通過1編餘節數案,在場者並無對於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該程序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


節論就是,只要校內教師會的會長是可以依照校內法定程序減課(也不是必減),至於隸屬工會非屬校內教師會單位的教師也應該是一樣的程序,而非一定可以減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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