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學校對於高關懷學生的保護義務
一、事實經過
甲生就讀國中期間遭導師多次言語責備及貶抑,曾出現哭泣、憂鬱與自傷情形。109年11月9日上午,甲生離開教室,科任教師未即時掌握出席狀況或通報。但校園大門、圍牆及監視器管理不足,致甲生離校未被察覺。當日上午11時許,甲生於某市場墜樓,學校至中午才發現其不在校內,下午2時30分許方由民眾發現送醫,最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法院怎麼說?
1、高關懷學生與學校責任:高關懷學生係指曾接受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者,依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第3條第1款明定。學生自傷事件屬校安通報範疇,須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法規另有時限者從其規定。依教育部校安手冊,班導師與專任教師均負有學生人數控管之責。
2、未盡保護義務:若各科教師能落實點名,且學校內的橫向聯繫發揮功能,可以盡早發現甲生未回教室,當時甲生可能尚未離開學校或在學校附近,可以盡速尋得甲生,防止甲生跳樓自殺或至少可提高嚴重外傷病人之救治成功率。.....然學校遲至當日中午才發現甲生不在班級教室及輔導室,顯未盡前揭關於掌握甲生安危等保護甲生規定之義務。足認國中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況、進行危機處置及學生人數控管之職務或義務,導致甲生得以逕自離校,在未受保護情形下發生自殺身亡之結果。
三、結論:
家長主張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