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哲浩
相信各位從小到大成長的過程中,總是會聽過(或者從朋友口中耳聞)這麼一段話:來,紅包幫你存起來,等長大再給你。基於法律體系所預設所有人都是善良的,先預設各位的家長應該都有把紅包錢存起來,沒有拿去亂花。但作為大一學生,距離成年也才剛過幾個月,其實多少也會好奇一件事:為甚麼我不能自己管理運用我自己收到的錢?帶著這樣的疑惑,讓我們一起在這篇文章中討論未成年人使用自己收到財產的界限。
民法上對於未成年人的限制
關於所謂未成年人的定義與更詳細的權利劃分
各位或許有在公民課本上面學過未滿18歲的人是未成年人,在花錢 時會有相關的限制,例如需要經過家長同意等等,相信各位都已很熟悉。
更進一步來講,民法在最初訂定時,將未成年人又劃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具體劃分是未滿7歲與未滿18歲,在民法第13條已有寫明: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另外,在2023年以前,民法上成年的年齡是20歲,也就是說,滿18歲的人,在刑事上會受到完整的處罰,在民事上卻沒有辦法完整的替自己做決定,所幸立法院在2020年修法,從2023年開始,18歲開始就算成年了。
這裡要釐清一下甚麼是「行為能力」。在這之前,先來解釋甚麼是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指的是因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事實,並且產生權利義務的關係,意思表示內容過於艱澀,對於法律系學生來說,也是一個十分困難的概念,在這裡先不做太多說明。要繼續閱讀下去,只要知道買東西、賣東西、花錢這些都算是法律行為就行了。
至於為何要特別限制未成年人花自己的錢(或者說,進行法律行為)?目前多數學者所認同的目的(也就是常常聽到的「通說」),在於認為未成年人可能無法妥善的為自己做決定,此外還包含了未成年人可能因為不了解法律,而讓自己的權益受損。
在法院上(我們常說的「實務」),經常出現的案例是家長利用未成年的子女做擔保而背上債務,或者代替子女放棄他們所應該拿到的遺產等等。
很燒腦對吧?歡迎就讀法律系。
特有財產使用收益處分權
在民法上,物的所有權人,對於物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舉例來說,我在台北市大安區有一間房子(並沒有),若我將他拿來居住,就是行使使用權;若將房子出租,則是收益權的部分;若將房子賣掉或改建,則是處分我所持有的房子。來到今天的主題,稍微違反直覺的是,將收到的錢花掉,並不是行使使用權,而是處分自己的財產。
民法的博大精深,甚至連財產的來源,都會影響到性質。在民法第1087條規定,如果今天未成年人的財產是無償得到,例如參加活動獲得的贈品、過年收到的紅包,又或者政府發的一萬塊,甚至是所繼承的遺產,都算是「特有財產」的一部分。不過,如果今天是未成年人自己所賺取的金錢,那麼就算是一般財產。
民法第1088條則規定,對於未成年人的特有財產,父母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不過必須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才能進行。法條訂定的目的在於,父母需要負擔生活費,且有教育與撫養子女的義務,故允許父母對於子女無償或的的財產,可以使用收益處分。
舉例來說,如果家長為了小孩的補習費、學費、生活費等,而將特有財產(紅包或普發的一萬)拿去繳錢,或是將小孩的房子拿去出租,將租金用於小孩身上,那都算是合法的行為。但如果將小孩的錢拿去還自己欠下的債,就可能被認為違法。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無償獲得的才算是特有財產。如果今天該筆金錢的來源是自己所賺取的,那麼便算是一般財產,家長不能隨意支配。然而,實際上若要將該筆金錢花掉,也有許多限制,例如多數情況下仍需家長同意。同時,對於多數人來說,紅包所收到的金額應該遠多於自己所賺取的部分。若是家長執意要支配子女的財產,法律所能保障的,也就只有自己所賺取的一小部分,能夠由自己決定用途。此外,若要將這筆錢花掉,多數情況下也還是需要家長同意。法律對於未成年人的限制,有時不免令人感到古板,甚至是荒謬。
「最佳利益」的解釋
法律解釋的方法
通常來講,如果法律上的用字都沒問題的話,多數情況下依照字面上的意思,最多再參酌法條實際上的運用,就會是不錯的解釋。在某些情況下,如果法律上有類似的規定,寫法條時懶得再寫一遍,那麼就可以說明,在這些情況下,也適用類似情境的規定,把原本適用於A情境的法條搬過來適用B情境,也就是我們所說的「類推適用」。
然而,以上都是建立在法律文字明確的情形下。如果面臨到模糊的法律用語,或者不同立場,例如人民與行政機關,或者契約的雙方,對於法律用語的解釋不同的話,那就會涉及到如何解釋法律。
文義解釋
法律解釋的方法有數種,在這裡就簡單對部分做解釋:首先,文字作為法律的載體,也是在探究法律含意最先要做分析的。文義可以參考教育部字典,也可以依照生活經驗對於文字的理解去做解釋。同時,也需注意到法條文字附載當下的價值判斷,隨著時間變遷,當中所隱含的價值,也可能遭到摒棄。
另外,使用文義解釋時,還是需要注意,只能在灰色地帶進行討論。如果已經完完全全偏離文字的意思,連灰色地帶的邊都沒摸到,那就是在自行創造法條了。
體系解釋
單一條法條,通常來講並不能完整的描述該條法律所希望達成的目的。因此,法律往往需要參酌其他法條,才能進行完整的解釋。而參酌的法條,除了同一部法之外,也可以參考其他法律的規定。
比較法
對比較法這個名詞去做文義解釋,就是和其他法律進行比較,研究他們之間的差異。通常來講,因為我國法律多數都是有國外前例下進行立法,因此比較的對象通常也是外國類似的法律。
以上這些只是法律解釋的幾種方法。接下來就讓我們來實際運用這些方法來分析問題。
「最佳利益」的解釋
立法院在八十九年時修正民法,規定家長離婚時,親權(類似我們常說的監護權)的歸屬,應該由法院以小孩的最佳利益去做選擇。而為了讓所謂的「最佳利益」能夠具體化,立法院又在102年通過了第1055之1條,針對最佳利益做具體的解釋。這也是所謂的「立法目的」解釋。
立法院在修訂相關法規後,因為擔心所謂的「最佳利益」解釋空間太大,所以請法務部協助和其他單位、學者開會,訂定標準,最終產出一份文件。當中名列數項基準供法院與行政機關參考,這類由行政機關訂定參考的解釋,也就是「行政解釋」。
這份指引當中,特別提及所謂的「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對於子女應該依照他的能力聽取意見。
在法院的判決上,也有時會出現對於一個概念的相同解釋,如果這種解釋,在法院內部會議上獲得採納,或者出現在許多判決上,我們就可以將其稱呼為穩定的實務見解,雖然沒有強制力,但多數時候會被法官採納。
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來說,多數法官認為「最佳利益」的目的在於: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這樣的見解在超過40份的判決中見到,後來的絕大多數判決,在解釋最佳利益時,常常將這段文字拿去「抄作業」,因此可以認為,法院對最佳利益的解釋就是如此。
除了國內的法規外,國際公約也有對最佳利益進行說明,甚至可以說國內修法許多層面上來講,或多或少受到公約的影響。在兒童權利公約的四個大原則中,提及對於兒童(此處指未滿18的所有人),應該考量他們的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同時,也應該考量兒童的意見,並告訴他們採納與不採納的原因。
由於公約透過法律的方式,在我國具有效力,甚至多數行政、立法也常參考公約。因此,可把公約視為法律系統的一部分。從公約的角度去進行整體性的解釋,也算是體系解釋的一種。
小結
在回答文章開頭所提到的問題前,我想先整理一下剛剛所提到的內容。
首先,民法由於擔心未成年人的財產受到侵害,因此創立了所謂的「行為能力制度」。未滿7歲的人,所有的行為皆無效。而7歲到17歲,在日常生活的行為,可以自己決定,但多數情況下,法律行為還是要父母同意。
另外,依照法條,如果未成年小孩自己所賺取的金錢,可以自己決定用途,但仍然需要家長同意;如果是無償獲得的,那家長可以將該筆財產用於子女的最佳利益(請參考上文定義)。
回到前面提到的問題,普發一萬(現在比較接近的應該是過年紅包)到底該怎麼處理比較好?法律固然是死的,但並沒有一定要求所有內容皆要照著法條死板的進行,甚至法律應該鼓勵人與人之間的良善溝通、互動。固然家長可以完全將收到的紅包與一萬塊,在沒有徵詢意見的情況下,拿去花在對小孩好的地方。然而,參考現在法庭在做決定時,以及公約所提到的理念,也建議家長在行使法律上的權力前,能夠多和孩子進行溝通,而不是一廂情願的選擇自己覺得對孩子好的方式。
對我來說,我甚至認為,只有在參考過孩子的意見後,這樣的決策才能稱得上符合最佳利益。當然這也只是我的一面之詞,畢竟多數學者並沒有討論到這個論點,法院暫時也不這麼認為。
只不過,或許有一天,看到這篇文章的你,也能成為推手之一。
但願那天早點到來吧。
後記
在撰寫的過程中,有些疑問在這裡,礙於篇幅不做討論,後續再釐清。
文獻中提及,他國在最佳利益的審酌中,是國家權力取代父母,或許未來也可參考。而我國雖然有行政指導供參考,但對於最佳利益的行使,仍然缺乏明確的判准。
另外,既然行為能力已做出區分,那對於特有或一般財產,是否也有可能,至少保留一定的份額,讓孩子能夠完全自由的決定?例如,至少百分之30不適用1085條2項。這樣的背景下,行政院要求,滿13歲的人,普發一萬不能直接匯至家長帳戶,也是一個不錯的作法。 在成年前由家長代為保管支配的財產,成年後是否能完整的移交給小孩,也缺乏相關規定保障。
可惜的是,以民法1085條查詢判決書系統,絕大多數案例都是「拋棄繼承」或「選任代理人」,案件內容清一色是家長用小孩當作人頭設立帳戶,或者拋棄繼承後自行獲得遺產,卻沒有討論關於子女使用財產的問題。
進一步來說,大法官認為,若限縮自行救濟的權力,無異於救生員溺水卻禁止其自行游上岸。現狀下,若未成年人財產受到不當對待,其無從提出救濟,畢竟提出告訴需要家長同意,沒有人會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即便有選任代理人制度,也需要主管機關(社會局處)聲請,往往由社工介入的案例,在實務上已經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可見這樣的機制僅能保障到情況最為嚴重的一群人。或許較為可行的是,修法在法院允許未成年人能在一定情況下提出訴訟。
另外,普發一萬在行政法上是所謂的給付行政,人民能獲得給付,蓋因其履行行政法上的特定義務,退步而言,縱然普發一萬無設特別條件限制,以身為人民為消極要件,但人民作為人民,本就受國家一定義務拘束,能否完全認為普發一萬沒有負擔義務?本文以為不可採。也因此,普發一萬的前提是遵守國家課予人民的義務,未成年人也有遵守,能否將其視為完全無償取得的特有財產?本文寫成時尚未修習行政法,將這個問題留給以後的我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