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為何常在程序上敗訴?——從一件家長會爭議談「確認利益」的真正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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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前言:

為什麼要談「確認之訴」?在民事訴訟中,許多人常說:「我去法院確認一下就好了。」但在法律上,確認之訴並非萬能的「確認工具」。它有嚴格的限制,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就是「確認利益」。若欠缺確認利益,法院甚至不會進入實體審理,而是在程序上直接駁回。

本文以淺顯易懂的白話文帶領各位讀者了解何謂確認利益,以及確認之訴最常被誤用的原因。

二、確認之訴是什麼?能確認哪些東西?

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

  1. 法律關係、
  2. 證書真偽、
  3. 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存在與否,
    當事人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才能提起確認之訴。

若想確認的是「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還必須符合第 247 條第 2 項:當事人已經不能提起其他類型的訴訟。

這代表一件事:確認之訴屬於補充性救濟,而非替代性救濟。凡是能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處理的案件,就不應再提出確認之訴。 

例如,依民法第767條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其本質上已包含「原告主張自己是所有權人」的聲明,因此無法再另行提起「確認所有權」的確認之訴,因為缺乏確認利益。

三、什麼是「確認利益」?

確認利益是確認之訴最核心的門檻。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69 號判決要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始謂具確認利益。

因此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條件:

  1.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2. 原告面臨具體、現實的法律上危險
  3. 而法院的確認判決能立即解除該危險

欠缺以上任何一個要件都不可以。確認利益由法院依職權審查,不符就直接在程序上駁回,不進入實體。

四、案例事實[1]

A 是某國小學生的家長,同時也是該校家長會的成員。根據家長會的規定,所有家長共同組成一個團體,負責協助處理校務及相關公益事項。

某年度,時任會長A 代表家長會,先後與 C 工程公司簽訂了兩份工程合約。原告B 認為,當時的會長 A未經家長會正式授權,卻以會長身分擅自代表家長會簽訂合約,此行為已超越其代表權。因此,B 主張這兩份工程合約的締結程序不合法,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A與 C 公司所簽訂的系爭工程合約中,A並無任何有效的代表關係。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家長會亦向法院聲明加入訴訟,作為 B 的輔助參加人,並主張 A 確實在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未具代表權,家長會不應受到該合約的拘束。

在本件工程爭議中,原告B主張以下幾點: 

- 前任會長A未經會議決議,擅自代表家長會簽訂了兩份契約。 

- 家長會經費來源於家長繳納,因此他的權益受到影響。 

- 因此請求法院「確認」會長A對這兩份契約是否具有代表權。 

表面上看,原告B似乎是為了維護家長會的財產權益。然而,法院最終並未針對代表權的實質爭議進行審理,而是直接基於程序問題駁回案件。 

原因相當明確: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五、法院為何認定原告不具確認利益?

法院的理由分為以下四點:

1. 家長會為獨立團體,財產獨立存在 

家長會具備完整組織架構、專屬財務帳戶及內部決策機關,其財產屬於家長會所有,而非個別家長所有。因此,契約效力真正影響的對象是「家長會」,而非原告。

2. 原告B僅受間接經濟影響,不構成法律上利益 

原告的會費繳納情形不因契約效力的存在或消失而直接改變其權利與義務,僅屬於間接影響,無法構成法律上的利益。

3. 本案爭議屬於「會長與家長會間」的法律關係,與原告無直接關聯 

本案涉及的是會長與家長會之間的法律關係,屬於「他人間的法律關係」。原告自始便非法律關係的主體,故不符合確認利益。

4. 即使法院認定會長「無代表權」,原告的法律地位亦不受影響 

即使判決認定會長A無代表權,原告B仍為家長會會員,其權利義務不因判決而有所增減。確認判決對原告並未產生「立即解除法律上危險」的效果

綜上,縱然法院確認A的代表權不存在,本件訴訟也並不具備確認利益。

六、如果原告真的認為契約有問題,應該怎麼起訴主張權利?

法院明確指出:若主張契約無效,應由家長會本身(作為真正的當事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或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訴訟,而非由個別會員提出。原因在於:訴訟結果必須能「改變原告的法律地位」,否則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七、再看另一則工會的案例:什麼情況下最容易誤用確認之訴? 

A 是 B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的理事長,卻被工會理事會以臨時會議決議停權至任期屆滿。A 因此對工會理事會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然而,法院認為:即便判決宣告停權決議無效,也無法確保 A 能順利行使理事長職務。既然判決無法立即消除相關風險,A 即不具確認利益,其訴訟遭到駁回。

那麼,A 應該怎麼做?正確的做法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確認自己仍是合法的理事長。這樣的判決才能直接改善其法律地位。

八、結語:

確認之訴的核心原則可以簡化為一句話:確認判決必須能「立即且有效」消除原告所面臨的法律危險。 

只要這項條件未達成,確認之訴便會像本案一樣,在程序上敗訴,而非因實體問題失敗。許多人對確認之訴的誤解在於認為「想確認什麼就可以提告」,但事實上,必須先審慎檢視法院的判決是否能真正解除你的法律危險。這才是確認利益的真正核心所在。


[1] 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5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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