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篇的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共列舉十款法定離婚事由。上篇介紹了第一款至第五款,本篇繼續說明第六款至第十款,同樣都屬於「有具體事由,他方即得請求離婚」的情形,不需要對方同意。
一、第六款:意圖殺害他方
配偶一方有殺害他方之意圖,即構成本款事由。這裡的「意圖」與刑法上的概念有所不同,實質上接近於故意,只要一方能證明他方有殺害之故意,便已足夠,不論行為是否著手、甚至以根本無法致死之方法為之,均構成本款離婚事由。舉例說明:丈夫與妻子爭吵,一時衝動計畫在妻子飲料中加入大量砂糖試圖「甜死人」。此一方法在刑事上因不可能致死,屬不能犯而不罰;但在民法上,丈夫的殺害意圖已然存在,妻子仍得以本款事由訴請離婚。
本款設有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知悉後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
什麼是「惡疾」?
學說上認為,惡疾係指對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所障礙,而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例如梅毒等性病或傳染性疾病。值得注意的是,失明、單純不孕、不能人道等情形,均不被認定為本款所稱之惡疾。
「不治」的標準
所謂「不治」,並非要求絕對不能治療,而以在醫療上於可預見之期間內,無法期待其治癒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出,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尚難認係本款之不治惡疾;惟若此情形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主張。
三、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精神病的範圍
本款所指精神病,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之定義,涵蓋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異常,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之疾病,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等,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
「重大」且「不治」
所謂「重大」,係指婚姻共同生活已至不能忍受之程度;所謂「不治」,同樣是指在可預見之醫療期間內無法治癒。兩項要件均須具備,方符合本款事由。
四、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生死不明」的定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換句話說,不是失蹤就叫生死不明,必須是完全無從查知其生死。
舉證責任的特別設計
本款設有特別設計: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對方究竟是生是死,不負舉證責任。惟生死不明之狀態,須持續逾三年方符合本款要件。
五、第十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本款明確限定為「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不在其列。有期徒刑須逾六個月,且須以確定判決為前提,緩刑宣告的情形是否符合本款,實務上尚有爭議,建議個案諮詢律師確認。本款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因配偶故意犯罪而遭受衝擊的一方,維護婚姻誠信關係的基本要求。
本款亦適用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知悉後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六、律師建議
- 精神病事由應以診斷書為核心證據。 主張第八款精神病事由者,必須取得精神科醫師出具的診斷書,並且說明病況屬「重大」且達到「不治」之程度,單純以配偶行為異常為由,難以通過法院的審查標準。
- 生死不明應及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若配偶失蹤多年,在確定無法達到「生死不明三年」的裁判離婚標準前,亦可考慮依民法第8條聲請死亡宣告,兩種途徑可以並行評估。
- 第一項十款與第二項概括條款可以同時主張。 實務上的訴訟策略,常是同時援引第一項具體事由與第二項概括條款,讓法院有更充分的認定空間,相關說明請見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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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