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本次介紹中,我們要談的是「數罪併罰」,也就是如果被告有好幾個行為、犯了好幾個罪名,並且分別均成立犯罪時,因犯罪而來之「刑罰間是否能併合處罰」、「應該要如何併合處罰」、以及「如何定其執行刑」等問題。
如果被告僅有一個行為,但同時得成立數罪名,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依最重之罪名論斷),避免對於單一行為進行重複評價;例如實務上認為為殺人而持有槍械並於持有槍械中開槍殺人、為誣告他人而提起虛假告訴並到庭為虛偽陳述,均屬於想像競合之情形,從一重處斷即已為完全、足夠之評價,但刑度上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壹、刑之併合處罰
一、意義
在同一個裁判中如果要被告被起訴數個行為,法官應針對被起訴之數個行為分別判決其是否有罪。如果被告有超過一個行為成立犯罪,原則上該二個以上的犯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合處罰之,但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由於該等犯罪性質上無法併合處罰,受刑人僅能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原因
條文如此規定之原因,在於第41條規定上「易科罰金」和「易服勞役」都屬於易刑處分,二者有相當程度之相互替代性,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如果A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B罪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則二罪即不適合併合處罰,所以前述該項各款,說穿了其實就是把得否易科罰金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加以排列組合而已。
貳、定應執行刑
一、意義
先前已提過:刑罰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然而,如果單以成立的罪名與其受法院宣告之宣告刑決定被告所應受之刑罰,則會有相當之問題產生,例如一個被告不可能被執行兩個死刑、或是犯了多次輕罪的被告受執行的刑度可能會比犯了單一個重罪的被告還要更高。為了避免因法律過於僵化而產生類似此等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