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延續上一回我們介紹的「
犯罪行為階段與預備犯」,在「結果犯」的犯罪類型中,刑法的處罰以發生犯罪結果為其要點,若是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則會產生「未遂犯」的問題。而關於「未遂犯」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會處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例如在法條中有「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的字樣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預備犯也是一樣喔!)。關於刑法中有規定「未遂犯」的犯罪有刑法第103至107條、第109條、第111條、第129條、第137條……等規定(
點進連結看全部法條)。有這樣的基本認識後,接下來我們就來介紹未遂犯中的種類、定義及案例。
壹、未遂犯
一、前提
未遂犯的討論是在於「故意作為犯」底下,也就是說未遂犯的前提是「故意」且是以「作為」的方式為犯罪行為。若是「過失」或「不作為」則不會有討論未遂犯的空間。
刑法第25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罪行為階段-「著手」
相較於上一話的預備犯是在犯罪行為階段中的「預備階段」,未遂犯的討論則強調行為必須進入了「著手」的行為階段,著手的認定有其個著手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有客觀理論、主觀理論及主客觀混合理論等,多數說認為關於著手的認定,是以行為人按其犯罪計畫進行,勢必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或侵害,而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即進入著手的行為階段。至於具體時機的判斷則視其刑法各罪中的行為態樣分別觀察。例如,竊盜罪的著手,實務上以「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認為竊盜行為已進入到著手階段。
三、種類
在未遂犯中,因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與自己放棄繼續行為而讓結果不發生,分為「不能未遂」及「中止未遂」,分別介紹如下。
貳、不能未遂
一、意義
所謂「不能未遂」是指行為人所為的犯罪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既遂。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二、要件
(一)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是指當行為於著手時,就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本質上從一開始就不可能達成犯罪結果(既遂)。例如,甲想要殺死乙,而對乙下毒,但甲以為砂糖為毒物,而在乙的飲料中加了許多砂糖,事實上砂糖並無法達成乙死亡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