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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陪審和參審差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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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來講,
  • 陪審是兩張桌子:陪審團(人民)坐一張桌子,法官坐一張桌子。
  • 參審是一張桌子:參審員(人民)跟法官坐在同一張桌子。
所以
  • 陪審團的工作是「決定被告有沒有罪:單獨進行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 參審團的工作是「與法官一起進行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刑罰的量定」。
(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民法官法」,確立採取參審制度。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為什麼民間團體要推動「陪審制」?

如果當初推動「國民法官」的初心,是「希望讓人民參與審判,導正恐龍法官的判決」。
參審制的國民法官,仍有可能被職業法官引導,作成恐龍判決還要幫忙背書,不是嗎?
相較來講,陪審制對於「導正恐龍法官的判決」
是更有幫助的吧?
蔡英文上任後,2017年召開司改國是會議,當時就表示將推動「人民參與司法審判」,這也是作為民主的落實。只不過人民參與到底要用哪一種制度設計,各界爭論不休。

多個司法相關的民間團體認為,過去大都仰賴職業法官審判,但現在越來越多民眾對司法信任度降低,民間團體希望可以讓人民參與審判,而陪審制是最直接的方式,也可以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不過司法院這次推出的修法版本則是「參審制」,將透過「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一起討論判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陪審團協會等民間團體組成的「陪審參審一併試行推動大聯盟」從上週開始在立法院外靜坐抗議,每天繞行立法院,也到總統府前表達訴求,呼籲民進黨不應該排除人民可以直接參與的「陪審制」。

參審制較為人詬病的地方在於,人民可能會因為法官在法律上的權威受到影響,無法獨立判斷,最後淪為替法官的意志背書。而且中間討論的過程中,涉及個案事實的認定,甚至可以在密室中進行不公開討論,這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的心證受到法官影響,反而失去了讓人民參與審判的美意。

而典型陪審制被質疑的點則在於,由陪審團定罪、由法官量刑,因此不會有過去大家習慣的判決理由書,原則上也「不能」提起上訴;典型參審制則由法官和國民一起定罪及量刑,判決會附上理由,可以提起上訴。

(資料來源:陪審、參審吵什麼?5個QA看懂「人民參與審判」的司改爭議
俗話常說「三個臭皮匠勝過一個諸葛亮」,這也是很多支持陪審團制度的人常常掛在嘴邊的道理,藉此比喻受過專業法學訓練的職業法官為「諸葛亮」,陪審團為一群「臭皮匠」。

這麼說起來,國民法官制度就是6個臭皮匠加上3個諸葛亮來共同做出判決了。這樣的組合會不會又勝過單純一群臭皮匠呢?

台灣陪審團協會創辦人鄭文龍的觀點是:「不會!因為有諸葛亮在,臭皮匠就不敢講話了」。

鄭文龍認為,「由素人來審判」是好的,但要嘛就像陪審團那樣全部只有素人,而不是又把素人跟職業法官加在一起,因為不管職業法官如何節制,過程中難免還是會干涉到國民法官,
「我在桃園(地院模擬法庭)就看得出來,當然一開始就讓參審員(國民法官)講,然後法官才講,但你就看,如果法官有表示意見,這案子就定了,大家就不會再表示。」

「菁英影響素人」是國民法官制度目前常收到的批評和懷疑,也並不是只有支持陪審團制度的人才這樣講;新竹地院模擬法庭結束後,辯方也在研討會上提出「職業法官開口講完刑度後,國民法官的量刑也跟著變重」的觀察。

(參考資料:臭皮匠同諸葛亮審案,唯命是從或合作無間?
(圖片來源:Unsplash上免費圖庫)

台灣為什麼選擇了「參審制」?

陪審團有52國採用,但不一定「更為進步」

部分提倡引進陪審審判的人,經常提到「陪審團是英美等52國數百年來實踐的制度,是更為進步的制度」,指謫司法院捨棄先進各國採用的陪審制,然而實情確實如此嗎?
我們有必要檢視到底有哪些國家採行陪審審判,以及探尋人民參與審判發展的歷史源流…

我們會發現,上面這些國家或地區大多數非常陌生,且集中在中南美洲、大洋洲。因為除了英國以外,這些地方絕大多數是前英國殖民地或美國屬地。

再者,韓國制度如果從「人民先作決定供法官審酌,再由法官討論做出最後決定」、「人民表決對法官不具拘束力」的觀點來看,其實是倡議陪審制人士過去大力批判的「觀審制」,與民團主張的陪審制有很大不同。

此外,比利時、奧地利、哈薩克的陪審,是讓法官在評議室與陪審團共同討論,與英美陪審「人民獨立評議」制度精神已相去甚遠。

由此可見,只要扣除曾經被英、美統治過的殖民地或屬地,真正移植陪審制度且延續至今的國家就所剩無幾、屈指可數了;當今絕大多數仍採用陪審審判的國家,主要來自英美海外殖民的結果,而非部分提倡陪審人士所訴求的崇高信仰。如果提倡陪審制的人願意說清楚「到底是哪52個國家採用陪審制度」,就可以知道這個經常被提到的「52個國家」數字,實在沒有太大的意義!更且也無法取代本土人民的聲音。

(資料來源:陳思帆》陪審是「世界潮流」或「明日黃花」?

台灣被告沒有像美國一樣「放棄陪審」的權利

問題的關鍵在於:英美法系的「陪審制」,是否選擇人民陪審乃是被告的「權利」(right)!既然是「權利」,所以被告可以「放棄(waive)」陪審,選擇由職業法官審判。美國司法實務的陪審比例僅有6%,就是被告考慮「律師費用高昂」和「陪審風險難料」等因素而放棄陪審,選擇認罪協商或由法官審理。

因為是被告的「權利」,只要選擇出於自由意志,就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是陪審制度的ABC,倡議的司改團體該不會連這個都不知道吧?

而司法院推動的國民法官乃是肇因於司法公信低迷,為增加司法透明度和落實國民主權,所以由民眾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透過公民參與司法程序而落實法治價值。國民法官乃是「強制性」的訴訟程序,被告並沒有選擇的「權利」!

按照司法院的草案,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類型有二:
一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是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凡屬於上述兩種案件類型者,「一律」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被告不得拒絕。這是「參審制」和「陪審制」在立法政策上存在的本質差異,不可不辨。

(資料來源:張升星:「強制陪審」的荒謬法理

台灣法官多數贊成「參審制」

法界人士多認為,採參審制較穩健。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文家倩說,「美式陪審制」必須所有陪審員達一致決,才能判決有罪,陪審員無法達成就是無效審判(並非無罪),陪審團解散,檢察官可以重新起訴,重新選任陪審團審判。

「司法院參審制(國民法官)」評議是三分之二即可判決有罪,沒有達到門檻要判無罪或對被告有利判決,國民法官不僅可決定有罪或無罪,還可決定量刑;陪審員只能決定有罪或無罪,無法決定刑度。

若讓被告有程序選擇權(兩制一併試行),被告選擇陪審制,如果無效審判,所有程序重新進行,國家機器耗費龐大資源卻毫無結果,對於真正犯罪者無疑是縱虎歸山。

在參審制可判決無罪的情形,在陪審制卻是無效審判,檢察官可以一再重新起訴,被告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還要繼續承受無止盡的訴訟折磨,對於真正無辜者情何以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院長廖建瑜表示,陪審制沒有判決書,在現行制度萬言判決書尚無法讓民眾信服,沒有判決書的決定,如何能杜悠悠之口?若要從中選一個較穩建的制度,當然是國民參審制。

(資料來源:整理包/國民法官法三讀通過:什麼是參審、什麼是陪審
(圖片來源:Unsplash線上免費圖庫)

國民法官法的10個重點

一、合議庭組成:6位國民法官+3位職業法官

二、適用案件:非少年犯、毒品案件的重罪

三、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四、證據適時提出

五、審判期日對國民法官的訴訟照料:說明跟釋疑

六、審理過程

(一)開審陳述
(二)國民法官也可以訊問證人、鑑定人

七、終局評議

  • 「終局評議」是由法官跟國民法官一起參與,依序由國民法官跟法官陳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科刑意見。
  • 之後再進行評決,有罪需要達到2/3以上,也就是至少6票同意,科刑事項則是過半意見決定,也就是至少5票一致;但死刑則要達到2/3以上。
  • 另外一個限制是,不管是有罪2/3或科刑過半、死刑過2/3的票中,至少要有1票來自職業法官。換言之,即便6位國民法官都認定有罪,但沒有任何一位職業法官加入,最後還是無罪。

八、即時宣判、判決理由後補

  • 當終局評議結束後,除非有特殊情況,不然應該即時宣示判決,朗讀主文、說明意義。
  • 宣示後30日內,應該交付判決書原本給書記官。新法中也強調對判決書的簡化,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的理由。

九、上訴二審及再審

  • 不只是在準備程序之後的證據調查聲請受到限制,在上訴之後,除非特殊情形,否則也不能再聲請證據調查。
  • 此外,上訴審並沒有國民法官,而是由職業法官審理,新法要求上訴審應尊重國民法官的審判結果。
  • 再審方面,第93條規定:「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亦得聲請再審。」
    「亦得聲請」,是指原本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當然還是可以用,這邊只是新增一個因應國民法官制度的再審事由。

十、刑事與行政處罰

(一)影響裁判:
  • 因為本法所新增的刑事責任包括國民法官收賄罪、行賄罪、洩漏評議、職務上知悉或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秘密罪、為影響國民法官或事後報復而犯罪,加重其刑。
(二)國民法官個資保護、禁止刺探:
  • 任何人不得揭露國民法官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者,會有刑事責任。
  • 此外,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也會有刑罰。
(三)行政裁罰
有幾種情形,法院可以科處3萬元以下罰鍰。例如:
  • 候選國民法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在選任期日到場。
  • 拒絕宣誓。
  • 終局評議時拒絕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職務。
(資料來源:國民法官法的10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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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裡的故事,淺顯、白話、正確。希望有趣。 就是大人看得懂,而且可以跟小孩分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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