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 新聞報導,以幾千塊賣銀行帳號給詐騙集團,卻要承擔該帳戶後續詐騙被害人之損失,得不償失啊!! 有償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可能遭以 #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等,起訴判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故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從而明知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係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對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要旨:「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 被害人並可就其因詐欺所受損失,經該帳戶提供者遭起訴後,為附帶民事求償,單向該提供帳戶者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全部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2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受有該152萬元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