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中發生一件因切換車道發生擦撞的車禍事故,遭撞車輛上的數人下車將該駕車者打得頭破血流。警察到場後,竟稱到場後沒看到有人在打人為由,以「非現行犯」為由,將打人的惡少等放走。
關於「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 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1項)。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3項)。
警察到場後,雖然犯罪已經實施完畢或停止,但現場該大學生被打得頭破血流,都叫救護車來了,那應該有發現,而符合「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呀!況且那群惡少手上還持有棍棒等武器,依第3項的規定,也是以現行犯論啊!怎麼會以「非現行犯」將惡少們放走呢?如果按照警方的說法,除非他們可以預知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特定對象,不然他們可能永遠都不會抓到現行犯了。
警方在判斷「現行犯」上就已經出了問題,後面當然就不會去逮捕相關犯嫌了。也不需要去討論什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中所規定的是「得」逮捕,而非「應」逮捕了。因為連前提要件都不符合了,討論後面也沒有意義。
很多人在此認為有「縱放犯人」的問題,所以順帶一提,「縱放」的前提是有「逮捕」,順著邏輯,若是有逮捕卻放走的情況,再來看看
刑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2項 的規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據上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警察應該依法逮捕的現行犯,卻放走他們,可能面臨1~7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啊!就算是誤判現場狀況而過失縱放現行犯,也至少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