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末考口試,做一點資料整理準備,希望可以爬過這科(癱
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處理。於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並第103條第2款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之處理。
工程契約中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較常見者大致上可分為以下兩種:
*異常工地狀況: 締約當時已存在,但無法發現之工地異常狀況(不包括締約後才發生之地質或水文等狀況之變動)。
*事變:非由於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事由,又可分為通常事變及不可抗力二者。
「通常事變」係指債務人如予以嚴密的注意或可避免發生損害,但債務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情形。「不可抗力」則指任何人縱加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 者,例如天災、戰爭等。
前述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應在個案中考量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和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前者乃債務人依不適之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乃雙方當事人預先估算債務人違約造成之經濟損失之總額,債權人受有損害縱超過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預定之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賠償。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非國家及其他外力所能干涉,基於此意志締結任何契約,除有為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法律將予以保護,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分為以下四點:
1.締結契約之自由:當事人有權選擇是否訂立契約,任何一方不能強迫。
2.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當事人一方可以自由與任何人訂立契約。
3.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當事人得自由訂立契約內容,惟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4.契約方式之自由: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得自由選擇締約方式。
故依前述,採購機關與廠商之採購契約明定:廠商履約,有審查、檢驗或驗收不合格,經三次通知未於通知其縣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等之約定有效,且具合法正當性。
(一)若施工到地下三層後,乙國小陸續發現連續壁體有多處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問題。乙立刻通知甲派員搶修,甲卻無法及時派員,也未進行任何後續處理。因此乙基於工地安全考量遂自行施作補救措施,支出修補費用400萬元整。乙得對甲做何主張?
(二)若完工後,乙於點交時,即發現混泥土似乎不符合國家標準,惟雙方同意先送鑑定,以確定是否符合建築之標準。惟鑑定以及當事人協商時間超過預期,3年後始完成協商,並且確定該水泥不符合國家標準具有瑕疵,然甲主張已經罹於瑕疵擔保之權利行使期間,請問是否有理?
(三)若該瑕疵於完工後6年,建築物發生傾斜,需要修理費100萬元,乙向甲催告修理,甲拒絕之。經查,該瑕疵係因甲違反據建築法規所致,惟甲對此瑕疵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乙得如何向甲主張?
(一)ETC投資契約是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
(二)雙階行政行為若已進行至第二階段時,第一階段之行政行為是否消滅?
(三)德國雙階理論是否適用於促參法上之雙階程序?ETC之停止執行是否影響公共利益?
1.雙階理論之批評
雙階理論認為,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拘束,進入訂約程序後,則受私法管束。
惟將同一事件的兩個前後緊密相連階段之行政行為,分別定性為「行政處分」及「私法契約」,不僅會使單一生活法律關係,分別受到不同法律(公法與私法)之管制,而且連事後之訴訟紛爭亦會割裂分由二個不同法院(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審理之困擾,以非常不合通常生活經驗的法律擬制,硬生生將同一事件拆成二階段處理, 既有困難,又不合目的。
2.單階理論之批評
單階理論將甄審公告認作為投資契約之準備行為,一方面與已產生二個獨立行政行為的客觀事實不符,且如果採單階說,認甄審公告為投資契約之準備行為(即契約之承諾行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顯然無法保障競爭第三人之權利保護,亦有漏洞。
3.修正之雙階理論
行政機關前階段之核定乃屬行政處分,後階段之契約簽訂則係行政契約(無法直接將後階段之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
而在甄審公告之適用,第一階段時仍將該甄審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 但第二階段的(投資)契約則定性為行政契約。此種「修正式的雙階理論」,不僅可以避免單一法律關係,分受不同法律規範管制之弊端(均受公法規範拘束),更可以由同一法院(即行政法院)進行訴訟審理(均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避免公法私法銜接上的困難外。
4.故在雙階理論之適用上,並無法直接援用德國之雙階理論,將行政機關後階段簽訂契約之程序認定為私法契約。
依促參法第47條第1項明文:「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 、審標或決標爭議之 規定。」可知,促參法第四七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結果,甄審決定之爭議性質上立法者將之定性為公法爭議。
審標評定選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促參法第45條第1項),係甄審委員會就民間依促參法(公法)規定申請參與特定公共之工程建設規劃案之具體事件, 作成單方之決定(評定),直接發生使特定申請人成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並得與主辦機關簽訂 投資契約之法律效果(促參法第44、45條參照),核其性質, 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並無疑問。
促參案件有兩種參與途徑「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參考促參法§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