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五節 離婚(§1049~1058)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按原法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規定,與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用語均有未符,致「固有財產」涵義不明,滋生疑義。又夫妻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其夫妻財產自始即完全分離,並無取回問題,應不在本條適用之列。為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並使夫妻自始採用一種夫妻財產制或嗣後改用其他財產制者,均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原規定修正為:「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配合第1018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文內容之「夫」字改為「有管理權之一方」,俾先後一致。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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