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99.05.19修正公布
Ⅰ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Ⅱ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Ⅲ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Ⅳ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一、查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1項後段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理方法。
二、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1~3款未修正。
三、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
四、原第5項序文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 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五、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爰修正第5項第4款之規定。
Ⅰ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Ⅱ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Ⅲ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Ⅳ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1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時,得約從母姓。此一規定於實務適用上,因母無兄弟之範圍、時點及約定之方式等均未規定,迭生爭議。
二、依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復依戶籍法第14條及第47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30日內為之,故子女之姓氏於出生後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惟查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姓,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綜參酌上開因素後,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三、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1000條及第1002條已廢除招贅婚制度,原第2項規定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因情勢變更,爰於第2項及第3項增訂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另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第4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變更,各以1次為限。
五、已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從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如人格發展),且不能依第2項或第3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於第5項規定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3年、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Ⅰ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Ⅱ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一、國人囿於子嗣觀念,每於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有違家庭計劃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故各方反應,咸望子女亦可從母姓,以期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因之,第1項增列但書,既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且儘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又嫁娶婚之子女限於父姓,而贅夫之子女,則可另外約定,亦有不公。爰予修正,使嫁娶婚之子女亦可從母姓。
二、子女僅得從父或母一方之姓,尚不得約定從父母以外之姓,爰修正第2項但書規定,以杜流弊。
Ⅰ子女從父姓。
Ⅱ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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