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珞亦|大法官,那些戒嚴時代的「威權守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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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理論上是「民主的底線」、「憲法的守護者」,應該在國家機器違反憲法時,保護人民避免被國家侵害。但當我們回到70年前的台灣,這群守護者所保衛的對象,恐怕跟想像的不一樣。

13歲參加的團體,卻是死刑的依據

想像一下,你現在是個13歲的少年A。

13歲,大約是國二的年紀,是一個你身旁朋友做什麼你也會跟著做的年紀。當身旁朋友流行玩戰鬥陀螺時,沒有戰鬥陀螺就是一件很遜的事情,當朋友都加入籃球隊或是棒球隊時,沒有參加一個社團就是一件很不潮的事。

所以當你13歲,看到你身旁朋友都加入某個團體時,一起加入就成為當時友情的一種「儀式」,哪怕那個「加入」,是未經思考的,甚至不是自己選擇的。

你能想像嗎?回到戒嚴時代,A可能就會因為三十年前曾加入某個兒童團,哪怕當年只有13歲,卻成為後來你被判死刑的依據。

隨意要你死的《懲治叛亂條例》

在1949年時,中國國民黨政府頒布《懲治叛亂條例》,其中第5條這樣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說,你只被認定參加「叛亂組織」(像是讀書會),你就有可能被判無期徒刑。

這還不打緊,如果你又曾有「顛覆政府」的言行,你會直接適用當時最有名「二條一」,也就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犯刑法第100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翻譯成白話文,就是只要你犯了上述的罪,通通從本來的刑法規定改為「唯一死刑」。

好,那你可能會問?不是《刑法》有規定?為什麼犯了《刑法》的規定,又變成《懲治叛亂條例》?那是因為《刑法》是「普通法」,而《懲治叛亂條例》是「特別法」,而特別法優先適用。

所以假設你原本犯了刑法100條的規定,按照《刑法》當時的規定是:「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你有可能會被判7年以上,或是無期徒刑,但現在通通適用《懲治叛亂條例》就會變成「唯一死刑」!

大法官出手替威權助拳?

當時法院的 SOP 是這樣的,如果你被認定是「叛亂組織」的成員,又被抓到你有顛覆政府的「言行」(像是閱讀馬克思的「資本論」),就可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判處死刑。

曾有一群像A一樣的13歲少年,在中國加入了所謂的「匪偽兒童團」,後來還是少年時就隨著中國國民黨逃亡來台,自然也無法繼續參與該組織的活動。

幾十年後,當初這些少年被認為是「共匪」,因為當時國防部認為,只要曾經參加過「匪偽兒童團」的人,反正他們都是共匪,都參與「叛亂組織」,應該要通通抓起來。但監察院覺得有問題,認為法律不能夠這樣用,因此向大法官求救,希望大法官好好解釋法律。

大法官作為民主的底線,本應就是要在各種國家機關違反憲法時,大聲的說出來,做憲法的守護者,保護人民不被國家侵害,維護自由民主的體制。

而這些戒嚴時代的「憲法守護者們」,在碰上這些法律問題時,是怎麼解釋法條的呢?

《懲治叛亂條例》是在少年們加入「匪偽兒童團」後才立的法律,刑法不是不處罰尚未立法的行為嗎?刑法不是不可以溯及既往嗎?

1956年,大法官們在釋字68號解釋說:「只要你沒有自首,或只要沒有證據顯示你沒有繼續參加,就當作你有繼續參加了喔!所以就算是法律後來才制定,但是你有『繼續』參加下去呀!所以你在修法之後,還是維持不法的狀態,這當然算是犯罪喔!」

釋字68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

刑法的使用,必須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如果沒有事實顯示你有犯罪,就是無罪,但是1956年的九位大法官(王寵惠、胡伯岳、蘇希洵、王風雄、何蔚、徐步垣、曾劭勳、韓駿傑、蔡章麟)卻認為「只要你沒有證據顯示脫離叛亂組織」就說你有犯罪的意思。翻譯成白話文,只要你沒有辦法證明你沒有做,就是有做。

這個解釋在釋憲史上最為惡名昭彰,因為這種解釋方式根本就是「有罪推定」。

如果你是A,這時候你已經覺得很不爽了:「我要怎麼證明我沒參加叛亂組織?我就根本沒有參加啊?」(註:所以當時有不少被告在後來表示,自己從來都沒又參與,第一次參與叛亂組織就是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因為被威脅和刑求…)

好,沒關係,至少刑法有規定,未滿14歲的犯罪行為,不會成罪,就算我在13歲時參與所謂的叛亂組織,後來也沒有繼續參加,這樣我也不算犯罪吧!

這時,大法官們又做出另一個法律解釋。

少年們是13歲時參與「叛亂組織」的,後來也沒再參與,按照刑法的規定,應該不能處罰14歲以下的行為?

1970年,大法官在釋字129號解釋中,這樣說:「我知道刑法有規定14歲以下不算犯罪,但你13歲加入叛亂組織,然後到了14歲,到了15歲,只要你沒有自首,沒有證據顯示你退出,你就算是有加入叛亂組織,就是有罪!」

釋字129號解釋:「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適用。」

這時雖然有一位大法官林紀東反對這樣的解釋,說「14歲前根本甚麼都不知道,根本不會有『故意』參與叛亂組織得的可能性,就不是犯罪!既然一開始不是犯罪,那後面就不能算是有繼續性的違反行為!」但在其他13位大法官(謝冠生、胡伯岳、景佐綱、黃演渥、金世鼎、曾繁康、王之倧、洪應灶、黃亮、歐陽經宇、管歐、李學燈、張金蘭)支持的情況下,也只能留下不同意見書,供後世評斷。

如果你是被判定有罪的A,你可能會在心裡這樣想「我不過年幼無知加入這個組織,甚至根本不是我心甘情願加入的,這樣也算有罪?不過就算大法官這樣解釋法律,還是得由一般法院的法官來實際判刑,應該可以還我清白吧?我既然沒做,有甚麼好怕。」

但在戒嚴時期,你很有可能被交給軍事審判的「軍法官」來審理你的案子。軍事審判和一般審判的差異,簡單來說就是軍事審判的人權保障比較差,程序上對於人民保障程度也比較低,甚至軍事審判的主管機關是屬於行政權的國防部,而不是司法院!更證明軍事審判的目的似乎不是為了獨立審判,而是服從命令!

到底要交給一般審判或軍事審判,這個問題又再丟給了大法官們。

不過是在少年時加入過「叛亂組織」,要用到可怕的軍事審判嗎?

1958年,大法官們在釋字80號解釋這樣說:「在戒嚴的地方參加叛亂組織,或是有沒有繼續參加,都是交由軍事審判來處理喔!」

釋字80號解釋:「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所以,活在戒嚴時期的A,最後將遭到軍事法院審判。完全無視於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想像你是A,13歲時曾參加過後來被認定為「叛亂組織」的團體,後來就再也沒參與過,只是沒去自首,在三十年後,還得為少年時的行為打入黑牢。而號稱正義的「司法制度」不僅沒有救濟你,「憲法的守護者」大法官們還更加鞏固了殺人制度。要是A的家中被搜出有閱讀「左翼」書籍,成了更具體的「顛覆政府言行」證據,更有可能落入前述提到的「二條一」,唯一死刑。

而這些A,正是台灣人民在戒嚴時代的縮影,被理應守護人權的「憲法守護者」大法官們,推向行刑場,一去不返。

原本該作為「憲法守護者」的大法官,在戒嚴時代卻淪為獨裁者的劊子手。但,究竟是什麼時代背景讓大法官徹底「轉職」?不需要對人民負責的大法官又會造成什麼後果?

為什麼戒嚴時代的大法官這麼扯?

在戒嚴時代大法官是如何挑選的呢?這些被稱為「憲法守護者」的大法官,在那個時代會做出如此誇張、甚至違反法律相關原則的解釋,和他們獲選的方式多少也有關係。

「現在」的大法官怎麼選?

在認識過去大法官如何挑選之前,我們先必須了解,現在的大法官要接受哪些考驗。首先你必須要有幾種身分,例如:

  1. 法官或檢察官15年
  2. 律師25年
  3. 教授12年且有相關著作
  4. 曾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是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
  5.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

除了達到上述至少其中一項,也必須要有「聲譽卓著」。符合以上的資歷,你才有可能被「總統」提名。「被提名」之後,你還必須要通過代表民意的「立法院」多數同意,才能獲選為大法官。所以現代對於大法官的品質,在行政部門的提名、立法部門的監督下,至少可以保持一定的品質。

「過去」的大法官怎麼選?

那麼戒嚴時代的大法官又是怎麼選出來的呢?依據憲法本文,過去的大法官人選也是總統提名,但是是由「監察院」的監察委員同意通過。當時這些監察委員也是民選的,但與現在的民選立法委員不同的是,這些監委是由全「中國」各議會以及華僑團體選出來的。因此在當時民主制度尚未成熟的台灣,殊難想像能選出有監督力道的監察委員,也因此造就當初選出來的大法官,多半和黨國體制關係良好。

憲法本文第91條(現已被凍結):「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一、每省五人。二、每直轄市二人。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西藏八人。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而當時代表台灣的代表只有5個人,其中一個就是著名丘逢甲的兒子邱念台。

更可怕的是,第一屆監察委員在1947年選出來後,因為中國國民黨政府戰敗來到台灣,所以一直到1991年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前,都沒有重選,沒有民意背書!這也代表在1991年前,三百多號的大法官釋字,都是由同一批監察委員來所選出的大法官完成。這也告訴我們,同一批人選出來的大法官,政治立場和意識形態大多雷同,甚至有大法官的背景,源自國民黨特務系統。這種缺乏監督制衡的體系,可以想見早期的大法官,會缺乏捍衛人權的價值。

在1943年司法官訓練所被撤後,司法人員的「訓練」,是改由國民黨中央政治學校辦理,所以當時可以由政府涵轉司法官辦理考試,讓黨務人員於考試及格後,分發司法工作,例如第二、三屆的大法官王之倧就是如此。

依靠黨國庇護,所以法律解釋令人瞠目結舌

大法官存在的意義,其實本身就是「抗民主」的。因為少少幾位大法官,可以否定國會的立法,這樣的艱困情境,被稱為「抗多數困境」。這樣的機制是為了保護人權,因為在三權分立制度下,國家的規則由立法產出,但是「多數」也有可能會出現錯誤,這時候大法官就要扮演「煞車」的腳色。

舉例來說,最近的釋字756號解釋,大法官們告訴大家「受刑人也應該享有言論自由的保障」,但如以多數民意決定,可能會得到「應對於受刑人言論自由嚴格限制」的答案。這種透過大法官釋憲保障人權的方式,就是避免以多數意見為主的國會侵害人權,也凸顯出大法官在民主社會的可貴。

在過去的大法官遴選制度下,容易產出黨國裙帶關係的維護者.進而讓大法官成為「侵奪人權制度」的守護者。例如曾被選為第四屆大法官的張劍寒就說過:

若能利用憲法之解釋,或憲政例規之創建,以配合戰時政治之需要,因應國是之急切需求,達成救亡圖存的目的,為了國家之存在,為了人民之幸福,只要有必要,可以犧牲一切,「必要之前無法律」。

也就是「憲法解釋」可以是為了「戰時政治」而服務的,必要時可以犧牲人民權利。若連當時能獲選為大法官的人都有這樣的想法,那一開始所提到那樣的可怕法律解釋,看起來也是不意外了。

因此,法學泰斗林山田教授會說,在過去國民黨一黨專政的操控下,可以任命配合統治集團的的大法官,結果就是有可能會踐踏民主。而曾經擔任過司法院院長的翁岳生大法官也認為,戒嚴時代的大法官對於違憲行為的不解釋,甚至遷就現實,始終不願意確認政府的違憲行為或是宣布其無效,這種態度不能稱是維護憲政體系。

司法的轉型正義在哪?

本應保障人權的大法官,卻成為威權體制的守護者,因此而受害的人該怎麼辦?其他台灣人民該坐視不管嗎?自1945年以來,從二二八事件到一連串的白色恐怖冤錯假案,我們有好多好多的受害者,可是,加害者呢?誰要為這些事情負起最大的責任?

按照「國際轉型正義中心」的建議,轉型正義依該要做的是:

  • 真相調查
  • 起訴並審判加害者
  • 賠償受害者
  • 追思與紀念
  • 和解措施
  • 制度改革
  • 人事清查

雖然政府陸續做了部分的真相調查以及補償(非賠償)措施,但是對於加害者的容貌,卻是永遠的那麼模糊。

其實,從過去留下的各種判決紀錄中,我們明明知道那些司法體系的加害者姓名,但我們卻不知道這些加害者他們現在在哪?有沒有道歉?有沒有對於過去所做的事情有所交代?他們對於過去的行為有沒有悔悟?這些問題,我們全部沒有答案。

至於做出這幾號惡名昭彰解釋的大法官,已經通通去世了,我們或許也永遠不知道他們當初如何討論,也無法向他們追究,更難以向他們尋求真相,詢問他們到底當時為何做出這樣的法律解釋。

解嚴已逾三十年,但仍有過去擔當威權守護者的司法人員繼續在司法體系內任職,就算不去追究,難道我們不該向他們問問,為何在那個年代要當「威權守護者」嗎?

參考資料

  • 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台灣轉型正義階段報告:卷三面對未竟之業》。
  • 林山田,《五十年來的台灣法制 1945–1995》,頁 77–82。
  • 林孟皇,《轉型正義與司法改革》,元照出版社,2015年11月,317–318頁。
  • 林孟皇,《轉型正義與司法改革》,元照出版社,2015年11月,343–344頁。
  • 洪淑華,《臺灣戒嚴時期大法官釋憲與人權發展》,政治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42頁。
  • 翁岳生,〈憲法之維護者〉,《憲政思潮》17 期(民國 61 年 1 月),頁 146–148。

封面圖片:1991年5月「獨台會」案發生,調查局進入清華大學宿舍,逮捕研究生廖偉程等人,引起學生、教授及政治受難團體上街頭遊行抗議,終於讓當局廢除「懲治叛亂條例」(攝影/潘小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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