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軟體的意義及其法律保護的範圍
所謂的「軟體」,在法律上稱之為「電腦程式」,可包括各種應用軟體,以及作業系統軟體。軟體在法律上的保護,包含著作權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刑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甚至涉及公平交易法。本文先就台灣著作權法對軟體的保護為論述,之後有機會再就其他法律上的保護做介紹。
二、軟體的著作保護
由於軟體的程式碼類似文字,軟體設計師須先以「程式語言」撰寫出「原始碼」,經過「編譯程式」轉譯成電腦所能理解之「目的碼」(即由0、1二位進碼組合的「機器語言」),最後才能被電腦的CPU處理執行。
軟體的複製方式,與複製一般著作的方式相同(都是「重製」、copy或直接完全抄襲),所以美國在1976年就用著作權法保護,台灣也一樣,在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明文規範「電腦程式」就是一種「著作」,故著作人就享有著作權(Cpoyright)。
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以前,不得重製他人的軟體。另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也禁止「暫時性重製」軟體。換言之,軟體著作權人享有重製權及改作權,其他人不得任意重製、抄襲或修改原始碼、目的碼,否則就容易構成侵害著作權。
除了公共軟體(已放棄或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軟體)或自由軟體(完全開放原始碼的軟體)可重製、開源軟體(開放原始碼的軟體)可條件的重製外,商用套裝軟體、試用軟體及免費軟體均不可額外重製。除非符合「合理使用」者,例如著作權法第59條「為了備份存檔而重製」、「為使軟體配合自己的機器而修改」等情形,甚至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概括條款等規定。
三、抄襲軟體與合理使用的概念
在台灣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曾指出,主張他人的著作是抄襲自己的著作,自己就應該負舉證責任,證明他人曾「接觸」抄襲的著作,構成兩個著作是「實質相似」。
所謂的「接觸」是指被告依照社會上通常的情況,有可能或合理的機會(因業者間之競爭環境,或因軟體已在市面上販售流通可供取得等機會)去看到或聽到原告的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