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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話|權利客體(三)動產與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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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這次我們就直接進入民法的規定內容進行講解說明,其中的內容有「不動產」、「動產」、「主物與從物」、「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等!

壹、不動產

一、土地及其定著物

關於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一)土地
「土地」一詞,依據土地法第1條規定的定義為「水陸及天然富源」,並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若要成為可交易的客體,必須視其土地相關法令有無限制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例如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種類),而後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分為登記生效事項及登記對抗事項)!
(二)定著物
所謂定著物,是指非土地的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
「非土地的構成部分」的意思是附著於土地而成為土地的一部分,像隧道、高速公路、下水道等。
而所謂「達一定經濟目的」的意思是,該定著物是可以當作交易或使用的客體。例如到處可見的辦公大樓、住宅等等,都是可以交易或使用的,而有經濟上之目的。
一般來說定著物都是指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但在認定上,實務是採個案審查的方式,以其是否具有經濟上價值、繼續性及獨立性認定之,其中關於「未完工的房屋」的認定最為常見,在最高法院的見解下,認為當「屋頂尚未完成完工,但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時,為民法上的不動產,若非,則為動產。最大的區別實益在於所有權移轉時,是否可以僅以交付或另需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特別要注意的是
當一土地上有一定著物(建築物)時,因爲是其不同之獨立不動產(各有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故在使用、收益及處分時,應該分別為之。但兩者間又有其緊密的關係,在使用定著物時,一定要使用土地。

二、不動產之出產物

不動產也會出產東西出來?對呀,像是土地會長出花、草、樹木等,建築物也會呀!例如大樓長出藤蔓等等的植物,但是建築物的增建或違建的部分就不是建物自己產生出來的,而是因為人為的關係,也需要討論是否屬於不動產的一部分,而與不動產出產物相關的法律規定有:
(一)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例如甲向乙租了一片土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了許多蘋果樹,而蘋果樹上結滿了蘋果的果實,但在蘋果還沒從樹上落地或被採收前,都是土地的一部分,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乙所有,不是因為是甲種植的就屬於甲所有喔!
(二)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其中所謂「重要成分」,是指各部分互相結合,若非已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的方式,不能將其分離者。例如在土地上種植的蘋果樹、在房屋中安裝門框或窗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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