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分別於民國77年及99年取得土地,110年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5,000股,股東A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受贈、買賣之原因,分次取得甲公司股份4,562股、A父、A母及A姐合計持有20,438股,為了要做家族傳承,A號召A母及A姐共同發起設立乙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以A個人持有甲公司股份計3,063股,每股1,995元,合計6,110,685元(1,995元×3,063股)作價抵繳乙公司發行股份之股款;按其分次取得甲公司股數之成本、持有期間,於111年3月補申報房地合一稅,列報課稅所得合計542,609元,按適用稅率45%,自行計算補繳稅額244,173元。
A於110年12月23日持有4,562股,A父持有5,187股、A母持有10,688股、A姐持有4,563股,A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份以股作價出資抵繳乙公司股款,於110年12月24日交易甲公司股份時所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應將A直接持有之股份及透過其父母及胞姐等關係人間接持有之股份合併計算,認屬持股比率為100%。
此外根據甲公司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計算,甲公司股權之價值一半以上由境內之房地所構成,在房地合一稅2.0版制度下希望防止個人假藉交易營利事業股份,實質移轉該營利事業持有的境內房地,來規避納稅義務,因此將此種性質的股權交易視為房地交易。
A提供甲公司股權作為抵繳乙公司的出資額,而處分符合條件的股權,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才納入課稅範圍,而是以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房地價值比率是否符合規定為認定之基準。
A為了要做家族傳承與其母姐發起設立乙公司,希望透過用甲公司股份抵繳乙公司股款方式,規劃透過乙公司持有甲公司來達到控股目的,所處分之甲公司股權因符合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且持有期間不長而適用高稅率,因此在進行任何的股權轉移規劃時,建議尋求專業的會計師的意見,以確保合法合規,以避免未預期的稅金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