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就原條文所列保護受監護人之規定,不應排除適用,故將本條刪除。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絛之規定。
一、又本條所列各條文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如概應適用,固與我國倫常觀念有違,惟其中如第1101條,倘絕無適用,則與第1088條第2項相比較,其權限竟超過父母,亦非所宜,應有適度之限制。為貫徹受監護人利益之保護,同居祖父母為監護人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自不得為使用或處分,爰於「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後,增加「後段」二字,僅就不動產之處分不必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二、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乃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設,此對一切監護人均應有其適用,惟依本條現行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似有欠妥,爰將本條條文內所包含之「第一千一百零二條」文字予以刪除。
三、關於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基於我國倫理觀念,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自不宜令其負賠償之責,爰將新增之第1103條之1增列於本文。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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