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74.06.03增訂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1109條第1項規定,爰予刪除。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人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如未能善盡職責,因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舊法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1109條卻規定對於監護人賠償請求權之特別消滅時效期間,似欠周延。爰增列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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