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式性)(96.05.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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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式性)(96.05.23修正公布)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我國民法原採儀式婚主義,因儀式婚存在有若干之缺失及問題,包括:

(一)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無法防止重婚及保護善意第三人。
(二)儀式婚之規定,適用上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易生爭執,致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
(三)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者不能配合,徒增困擾。

二、參酌國外登記婚制度之立法例,除因登記係藉由國家機關之參與,具公示作用,可解決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及適用有欠明確所造成重婚之虞外,並能與現行離婚制度相配合,以避免結婚未登記者,於離婚時須辦理結婚登記始能接續辦理離婚之困擾與矛盾,爰予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改採登記婚主義。

三、登記婚主義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有關推定之規定。

【原條文】(結婚之要式性)(74.06.03修正公布)

Ⅰ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Ⅱ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理由:

一、舊條文移列為第1項。

二、舊法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2項之規定。

【原條文】(結婚之要式性)(19.12.26制定公布)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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