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留置權之成立,無不由於法定者,本條所稱「法定留置權」,用語欠當,實指本章以外之「其他留置權」而言,為期明確,爰予修正並作文字整理。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謹按法定留置權,亦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如本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是。法定留置權之性質,與一般留置權無異,除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本章關於留置權各條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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