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限期清償、準用質權之實行方法)(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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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限期清償、準用質權之實行方法)(96.03.28修正公布)

Ⅰ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Ⅱ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Ⅲ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理由:

一、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交通便捷,一切講求快速,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清償之期限為「6個月以上」,對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債務人,保障過寬,將使留置權之實行耗費時日,對長期負保管責任之債權人,未免過苛,且有違現代工商社會之講求效率,為期早日免除債權人之責任並符實際,上開期限爰修正為「1個月以上」。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928條第1項及第932條之1之增訂,留置物如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債權人應一併通知之,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1項後段規定。

二、第三人之動產既得為留置權之標的物,該第三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債務(民法第311條參照),爰於第2項增列「留置物所有人」亦為清償之主體。又留置權之實行方法,不限於拍賣留置物,以訂約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訂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應無不可(第895條準用第878條),另外有關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與留置權性質不相牴觸者,亦在適用之列(第905條、第906條、第906條之2)。而依留置權為擔保物權之本質,留置權人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爰依上述意旨將第2項修正如上。

三、現行條文第3項規定未為清償之期限為「2年」,亦嫌過長,爰修正為「6個月」,修正理由與第1項同。

【原條文】(留置權之實行:限期清償、準用質權之實行方法)(18.11.30制定公布)

Ⅰ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Ⅱ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Ⅲ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理由:

一、謹按依本法第933條之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此項責任,甚為重大,如使長期保管,似非所宜。故本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二、又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照第1項規定之期限通知後,債務人仍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即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其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但債權人如不能為前項之通知時,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2年,債權人仍未受清償者,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本條復於第3項規定之,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利益之主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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