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九章 留置權(§928~939)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Ⅱ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一、限制物權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動產質權、典權及修正之權利質權等,各該章節之首揭條文皆以定義規定之立法方式為之,為期明確並期立法體例一致,爰將本條第1項修正為定義規定。又留置權在立法例上雖有債權性留置權與物權性留置權之分,且於物權性留置權,或僅有留置權能,或併有優先受償權能,各國立法例不一,故有關優先受償權能另規定於第936條,併此敘明。
二、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瑞士民法第895條第3項、日本民法第295條第1項、韓國民法第320條第1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又所稱「動產」,解釋上當然包括有價證券在內,不待明文。
三、為維護公平原則,法律不允許債權人以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留置權。又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如允許其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第801條、第886條)之精神有違,爰增訂第2項排除規定。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謹按留置權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動產,予以扣留之權利也。此種權利,在物上擔保中最為薄弱,蓋留置權,僅有扣置其物之權利,非若質權、抵押權有賣卻其物而以其價金充償還之權利也。本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於未受清償前,對於該動產得有留置之權,但須具備下列各款之要件:(一)債權須已至清償期而不為清償者。(二)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否則不得為之,以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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