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所謂「質權人」,係指已取得動產質權之人。現行條文援引之「質權人」,既尚未取得質權,而須依善意受質之規定取得之,其用淆,爰仿第801條規定,將「質權人」修正為「受質人」,並作文字整理。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查民律草案第1211條理由謂出質人若無處分其標的物之權,其質權不能成立,此當然之理。然有時出質人雖無處分權,而質權人領受其質物時,確係善意,並無過失,平穩且公然占有其質物者,應使依占有之效力取得質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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